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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饶学明与刘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学明,刘善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239号原告:饶学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刘善忠,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饶学明与被告刘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收购稻谷款15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收购稻谷,至今仍拖欠原告稻谷款1536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善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和质证。庭审中,原告饶学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善忠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稻谷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欠条上“今欠人:刘忠”即为本案被告刘善忠。因被告刘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饶学明提供的欠条及录音光盘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善忠多次在原告饶学明处购买稻谷,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刘善忠尚欠原告饶学明稻谷款15360元未付,被告刘善忠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刘善忠欠原告饶学明稻谷款1536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善忠在原告饶学明处购买稻谷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饶学明向被告刘善忠主张要求支付尚欠稻谷款153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学明支付欠款1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刘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怡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