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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温银芝与何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银芝,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154号申请执行人温银芝,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何斌,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温银芝与何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何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银芝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何斌负担。因何斌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温银芝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2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何斌系江苏涟水人,于2001年4月与本市居民结婚后落户本市,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25日离婚,本院至虞山镇××及原商业房租用地寻找无着。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何斌所有的苏E××××ד尼桑风度”汽车、苏E××××ד东南”汽车(查封期限二年),但未能实际查获。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温银芝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温银芝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徐 鑫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晓雯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