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发龙与孝义市阳泉曲镇克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阳泉曲镇克俄村民委员会,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阳泉曲镇克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孝生,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某。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克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克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俄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某某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其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与任某某之间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能向任某某主张权利。一审已查清,任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借款,事后又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条中加盖了村委公章,企图将个人债务转嫁到上诉人村委头上,上诉人坚决不能接受。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办事原则,涉及村委利益的决定要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仅盖章不产生法律效力。任某某为村集体垫付的钱,村集体已单另入帐,本起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去向是任某某自己个人的消费,不应由村委买单,且村委不可能对外筹借高利贷,给村委造成巨大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是错误的。刘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任某某代表村委借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上面有上诉人村委的公章。借款用途用于村委欠民办学校的款项和村民福利。因此该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任某某个人。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综上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款项。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村民发放春节福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至今已41个月,利息为24.6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时任被告克俄村委主任的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三分)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任某某”。借据上加盖被告克俄村委公章。因被告克俄村委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金20万元月利息计算方式为:20万元×24%÷12月=4000元。被告克俄村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任某某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诉争的款,经查,系时任村委主任的任某某将借款用于支付教师工资和发放村民福利,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克俄村委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之责。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24%--36%之间,但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依法律规定被告克俄村委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根据证人克俄村委会计侯某证明,借款已挂在第三人任某某在村委的帐上,该笔借款定由被告偿付原告,故克俄村委不应再支付第三人任某某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孝义市阳泉曲镇克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每月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469元,被告孝义市阳泉曲镇克俄村民委员会承担6521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为:借款人任某某,借款时其职务为村委主任,借据中加盖村委公章,所借款项用途为村委支付村学校教师工资和发放村民福利,村委现将借款挂帐到任某某个人名下。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对其所欠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村委帐务记载为所欠任某某个人债务,应由任某某向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帐务记载行为是上诉人自行对其帐务管理的内部行为,其次,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阐明不再由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任某某该笔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克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李云峰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