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艳与温某1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温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82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温某1,男,1976年5月23日生,蒙古族,住通辽市。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温某2(2013年8月31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温某1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街沿江西路伟业铭城小区3幢3单元501室、面积90.66平方米、房屋登记人为原告刘某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温某1该财产折价款10.5万元;(四)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温某1借款8万元,该款系被告婚前多次给原告的汇款,双方均认可系借款;(五)原告刘某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街沿江西路伟业铭城小区8幢105号、面积21.1平方米的车库抵顶给被告,用于折抵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楼房折价款10.5万元和全部借款8万元,该车库归被告温某1所有;(六)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街沿江西路伟业铭城小区3幢3单元501室、面积90.66平方米、房屋登记人为原告刘某的房屋在中国银行的房屋贷款未偿还部分由原告刘某偿还;(七)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艳。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自2015年9月起未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温某1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工作,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4900元及案件执行费1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华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