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尤绍伟、高萍等与段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绍伟,高萍,尤扬,段岗强,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863号原告:尤绍伟,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高萍,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尤扬,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果,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岗强(现名侯衍伟),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贝,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108坊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段岗强,总经理。原告尤绍伟、高萍、尤扬与被告段岗强、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安文果、被告段岗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马晓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绍伟、高萍、尤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投资款本金231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尤绍伟与高萍系夫妻关系,尤扬是其儿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分12笔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投资期限一年,按月支付固定收益,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均没有支付利息,全部投资款到期后,瑞达公司违约不予返还,2016年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岗强向本案三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股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6日,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协议,自愿将其开发建设的东平县108坊水街项目商业楼4#111、112、113、5A203、204、205号6套商业房在房管局网签,确定在原告名下,作为债务的保证。被告段岗强辩称,我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对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段岗强称合同编号为3333的银行转账是3万元,非合同约定的5万元,对合同编号为5530的合同,收款收据显示为编号为5303,不能证实为同一笔投资款,对合同编号为5903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收款时间、转账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7日,不能证实为同一笔投资款,借款时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合同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2%,月利息为4000元,偿还利息每月6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根据三原告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显示借款本金231万元及多次延付利息情况,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高萍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投资20万元,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该笔款以原告尤扬为投资人签订补充协议,期限半年,约定月收益为1.5%;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8日原告高萍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投资款分别为20万元(约定收益为3%)、3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40万元,上述款项除20万元的款项约定收益为3%,其他均为2%,期限1年;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尤扬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投资款分别为21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上述款项除21万元的款项约定收益为1%、2015年3月12日的款项为3%外,其他均为2%,期限1年;2015年11月1日,原告尤邵伟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投资款为30万元,约定收益为2%,期限1年;2016年被告段岗强对三原告的上述款项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三原告的资金如期如数对付,自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名下公司所有股权对三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2016年3月6日,三原告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在山东东平县108坊水街项目4#111、112、113、5A203、204、205(楼盘号)为三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称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应从2016年2月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3%的按2%支付。本院认为,三原告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从双方履行的情况及被告提供担保显示,实为借贷。被告段岗强在其出具的函表示,其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岗强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三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应在其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款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岗强系担保人,其应在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价值外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应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东东平县108坊水街项目4#111、112、113、5A203、204、205房产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时效后7日内偿还三原告的款项本金231万元及利息(其中原告高萍转到尤扬名下的20万元,利息按1.5%,2015年3月1日尤扬名下的5万元按1%,其余206万元按2%,上述款项利息均自2016年4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段岗强对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房产价值外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于担保房产价值确认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99元,由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翟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