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沈思趁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972号原告:沈思趁,女,汉族,1968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17号。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思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之子朱凯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基本保额1000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因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及2型糖尿病,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合同条款经过保监会审查批准和备案,内容不存在瑕疵,应作为确定原、被告权利和义务的合法依据。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2、原告的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障范围和明确约定的赔付疾病种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之子朱凯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7年2月26日至3月7日,原告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及2型糖尿病,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就涉案合同内容及免责性条款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仅凭电子生成的合同显示的内容以及原告方的签名不能确认被告方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因此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告以所患××,××。被告作为保险人,××、××的内容以及免责性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的范围限定为六十种,远小于常人所能理解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思趁(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户名:沈思趁;账号:62×××58)××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