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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XX龙、金杨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龙,金杨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龙,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杨芳,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XX龙与被上诉人金杨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7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龙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金杨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欠金杨芳原价3434元太阳神产品属实。金杨芳于2015年7月10日,从任某店里拿去全部尚欠的太阳神产品,有金杨芳签字清单作证。金杨芳在人证、物证面前,说没有拿过产品。经过两次开庭,一审法院在其出差去广东开会6天,没有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结案,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金杨芳承担诬告的一切后果,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被上诉人金杨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金杨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龙归还原告太阳神产品价值34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龙系太阳神保健产品销售人员。原告原系被告客户,下单后将款交给被告,被告汇款给公司。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具欠太阳神产品5525元。同年7月29日,被告XX龙向原告具欠太阳神产品5066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产品,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XX龙欠金杨芳太阳神产品价值3434元,以前产品写的欠条作废,这张为准。现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太阳神保健产品下单的口头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报单产品价值34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也认可。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拿走相应价值的太阳神产品,欠款已还清。该院认为,被告所称已给付相应价值的太阳神产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第一次庭审时仅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该院许可证人当庭作证。2.庭后,被告提供了任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存的笔记本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原告不认可,并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拿走产品的其他证据。证人当庭作证时不知原告何时拿走产品,情况说明又明确载明是2015年7月10日,有矛盾之处。从证人证言看,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同时笔记本记载是证人单某记录,记载内容中还涉及他人,也无法确认是原告拿走了全部产品。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原、被告关系不融洽的情况下,证人将产品交给原告而未立下书面的材料或收回欠条,有违常理。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该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所欠的产品价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值3434元的太阳神产品;若不能提供产品,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X龙是否已将欠金杨芳的价值3434元太阳神产品交给金杨芳问题,XX龙认为金杨芳已在2015年7月10日从任某处拿去了价值3434元的太阳神产品,故其已不欠金杨芳产品。为此XX龙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申请了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庭审后,XX龙提供了任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存的笔记本,但金杨芳对此不认可。证人任某作证时陈述不知金杨芳何时拿走产品,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又载明金杨芳是在2015年7月10日拿走产品的,两者矛盾。同时笔记本记载是任某的单某记录,记载的内容中还涉及其他人,无法确认是金杨芳拿走了全部产品。在金杨芳、XX龙关系不融洽的情况下,任某将产品交给金杨芳而未要求金杨芳立下书面的材料或将金杨芳手中的欠条收回,也违背常理。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XX龙不能证明将产品交给了金杨芳,XX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XX龙承担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