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文亮与黎兴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亮,黎兴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8号原告:刘文亮(又名刘亮),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富,潼南区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子刚,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黎兴和,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文亮与被告黎兴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琼华、人民陪审员何明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刘文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富、何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兴和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告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审判纪律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被告仍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劳务款22,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文亮曾在被告黎兴和承包的新疆暖亿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地上务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2,000元,被告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刘文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潼南区柏梓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疆暖亿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2016)渝0152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书(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原、被告基本自然情况;(2)原告刘文亮又名刘亮;(3)原告刘文亮曾在被告黎兴和承包的新疆暖亿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地上务工;(4)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刘文亮出具金额为22,000元欠条一份;(5)原告刘文亮因此劳务款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8月23日撤回当次诉讼。被告黎兴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本院审查原告刘文亮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亦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文亮又名刘亮。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刘文亮曾于被告黎兴和承包的新疆暖亿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务工,后经结算,被告黎兴和欠原告刘文亮劳务款22,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黎兴和因此向原告刘文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刘亮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欠款人黎兴和;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文亮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黎兴和清偿所欠劳务款的诉讼,于2016年8月23日撤回了当次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亮在被告黎兴和承包的新疆暖亿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款不仅能够表明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劳务这一事实无异议,而且表明原、被告对被告应当给付的劳务报酬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劳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兴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刘文亮劳务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黎兴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朝阳审 判 员 杜琼华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