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603郭勉与无锡神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勉,无锡神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603号原告郭勉,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神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南横头。法定代表人陈福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勉与被告无锡神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勉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神彩公司立即支付加工价款3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神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勉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神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勉加工价款3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无锡神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郭勉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神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神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