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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学明与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明,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058号原告:赵学明,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X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主,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东(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明与被告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被告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同意,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被告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马庆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被告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万元及利息(以13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学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俊偿还其借款本金555万元及以5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丁俊因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6日双方经对账并签署了《借款对账协议书》,但被告不但分文未还原告,也不配合原告代为追讨欠付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丁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事实,但2016年7月16日双方的《借款对账协议书》并非真实对账基础上达成的,当时被告签字是原告赵学明想取得被告在三箭公司处的债权,因被告与三箭公司没有结算,被告享有的债权不确定,因此也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从原、被告举证的双方资金往来款项来看,原告支付给被告160147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767290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偿付了所有借款本息并存在超付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丁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41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借款35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484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借款285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15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借款9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借款665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借款1862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17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借款26万元,于2014年1月5日借款45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借款2177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借款5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借款96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168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借款921000元。上述25笔借款共计13338900元,月息均约定为2分。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210万元,每月利息351500元,具体还款日期和付息标准见附件借款明细。2016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定《借款对账协议书》,内容:鉴于双方多笔借款涉及的本息乙方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降低甲方的风险和顾虑,双方有必要对一下账目,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达成书面协议如下:1、截止对账日2016年6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325万元,利息3936760元;2、乙方承诺授权甲方以乙方名义代为起诉山东三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付工程欠款,判决或调解给付的所有工程款抵偿甲方借款本息,多退少补,不足清偿甲方本息部分乙方承诺继续履行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乙方承诺全力配合甲方代为催要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身份证件、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等;4、本协议与双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原告举证的25份借条及2016年7月16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对账协议书》能否证明双方尚有132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结合被告丁俊的反驳证据和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被告向本院递交双方全部资金往来证据。针对原告赵学明提交的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向丁俊转账支付16014700元款项的银行往来明细,被告丁俊亦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共向原告赵学明支付17752904元的款项,被告丁俊并按原告赵学明举证的每月2分利息的约定依照先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按时间顺序逐笔核实双方往来款项。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丁俊已经向原告赵学明超付847099.17元。本案中,原告赵学明以25份借条和2016年7月16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对账协议书》主张被告尚有1320万元借款未还及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的事实,但从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借贷协议(含附件借款明细)内容分析,截至2014年11月2日丁俊尚欠赵学明借款本金1210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的信用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有2.5分,也有3.5分,甚至4分不等。原告赵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相符。被告丁俊按照原告赵学明举证的2分利息与原告赵学明对账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丁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赵学明述称其还向被告丁俊交付过现金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赵学明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赵学明主张的被告丁俊尚有132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借用50万元信用卡和双方买卖房屋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确实存有借用50万元信用卡的事实,被告丁俊称信用卡于2013年10月1日借用,已经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原告赵学明,归还原告赵学明时还尚欠银行134166元资金未还;原告赵学明称对此事实记不清了,其认为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丁俊。因双方在本院指定的几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对上述信用卡在归还赵学明时尚有多少款项未偿还银行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对于买卖房屋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赵学明曾于2014年3月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转让与被告丁俊,但对转让款原告赵学明主张为225万元,被告丁俊主张为195万元。被告丁俊还举证了一份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现以80万元租给原告赵学明使用并折抵了购房款,但赵学明亦予以否认。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几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价款的证据,故对该房屋买卖价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学明与被告丁俊之间存有借贷的合意和实际交付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赵学明以25份借条和2016年7月16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对账协议书》主张被告丁俊尚有1320万元借款未还及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但被告丁俊以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上述25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所有出借款项的本息均已经还清。至于双方之间借用50万元信用卡和房屋买卖的争议,举证责任应在原告赵学明,理由为:2016年7月16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对账协议书》既然是一份对账协议,原告赵学明应当举证证明账目是如何“对”出来的,原、被告客观上存有多笔资金往来事实,原告理应将截止对账日如何计算出被告丁俊还欠其1320万元本金及3936760元利息的计算凭据向法庭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赵学明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320万元借款本金及3936760元利息是如何构成的,是否包含50万元信用卡的借用和房屋买卖款,如果包含该两笔款项各应为多少数额。赵学明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赵学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原告赵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