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张国臣、张艳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张国臣,张艳杰,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09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负责人:赵俊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臣,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张艳杰,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庞桂荣,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卢晓东,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杨友国,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偿还借款299900元及利息130104.60元,合计430004.6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并由被告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尚欠本金299900元,利息130101.6元。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3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臣、张艳杰作为借款人,被告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截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99900元及利息130104.60元,本息合计43000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臣、张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130104.60元,本息合计430004.60元。2017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邮寄费44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张国臣、张艳杰、庞桂荣、卢晓东、杨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