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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伟兰,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兰因物业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要求的事项是撤销被起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济南市历城区幸福柳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该备案行为不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伟兰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伟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所以起诉要求撤销备案,是因为该错误的备案对起诉人作为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非法备案行为对上诉人作为业主正当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影响了上诉人在内的众多业主的合法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查阅,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备案行为是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行为,而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备案行为的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行政诉讼成为唯一的救济途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依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六)项,表述有误,并适用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诉人作为一名业主,参与物业管理是为了保护其财产权益,并通过依法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予以实现。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是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的认可,因此,备案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的影响,一审裁定认为备案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6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