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21号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6000元整,合计56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称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3,被告在原告处的银行卡两张,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自己的银行卡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2000元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及6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息,利息起算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计借款5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按照月利率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起算至2017年2月止,月利率为1%),合计5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