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宇飞与何怡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飞,何怡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498号原告:王宇飞,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何怡怡,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王宇飞与被告何怡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怡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怡怡偿还欠款本金19483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计算利息共1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怡怡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怡怡于2015年6月15日向王宇飞借款19483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元,余款9483元最迟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后何怡怡经多次催要不予还款。何怡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何怡怡通过王宇飞在王宇飞所在公司定购一批酒,一直未予付款,2015年4月份,王宇飞替何怡怡垫付了酒款。何怡怡于2015年5月30日向王宇飞出具19483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王宇飞与何怡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宇飞提出的以年利率6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何怡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宇飞借款19483元;自2015年6月30日以本金10000元年利率6厘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以本金19483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厘支付利息;驳回王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何怡怡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李东晓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侯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