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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祝汉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祝汉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14号原告:李桂英,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曹县。被告:祝汉标,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李桂英与被告祝汉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被告祝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个体酒水批发,2016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送酒期间,有价值2800元的酒水没有给客户送到,自己占为己有,被告离开原告的公司后拒不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祝汉标辩称,答辩人已将30箱的酒款4200元全部交给了被答辩人,当时给店主卸10箱,欠20箱,被答辩人所称的2800元酒水款不应由答辩人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辩称未交给客户的20箱酒已退回原告的仓库内,只是未出具收据,原告否认,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经营酒水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祝汉标为原告所雇用从事送酒的送货员,2016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的批发处领取30箱香满堂牌白酒向曹县韩集镇孙庄得阳超市送货,得阳超市将30箱酒款4200元交给被告,被告仅向得阳超市卸酒10箱,其余20箱为得阳超市打下欠条,注明货款为2800元。被告未将该20箱酒退还原告,也未再送给得阳超市。后得阳超市持欠条向原告催要该20箱白酒,原告无奈又给得阳超市送酒20箱,将欠条收回。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祝汉标在为原告送货期间,未按原告的要求将价值2800元的香满堂牌白酒20箱送给客户,也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又向客户交付2800元价值的酒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汉标支付原告李桂英货款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