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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058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西、沙湖大道北(恒大绿洲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研究生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鹅湖小镇虹桥路商业街06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与被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商银行)、第三人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回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钟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为第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由于第三人李某某连续数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银行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从原告处划扣414790.56元,提前终止了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因第三人未如期还贷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房屋。故原告向第三人李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判决第三人李某某将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2015)石大民初字第3477号、(2016)宁02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求。但是,原告在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被石嘴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告知,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因被告回商银行与曹某、孙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贺兰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因此,原告向贺兰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贺兰法院作出(2017)宁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认为,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已被法院确认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李某某。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回商银行辩称,我行不同意解除查封,李某某是另案曹学江的担保人,他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案已经贺兰县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我行保全在先,故我行对李某某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不同意解除查封。原告逾期交房,我找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一直没支付,所以最后我贷款没有还掉。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3477号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2017)宁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2014)贺执保字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首付房款195479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43万元,于2011年9月2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总房款6254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向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2011年10月21日,原告、第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嘴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农行石嘴山分行贷款43万元,按月还贷,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合同担保,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起,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向农行石嘴山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第三人有5期贷款未向农行石嘴山分行归还,致农行石嘴山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共计414790.7元。原告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石嘴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第三人将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016年1月25日,石嘴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将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第三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宁02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到石嘴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得知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因回商银行与曹某、孙某、李某某、张某、曹某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宁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本院在审理(2014)贺民商初字第82号案件即回商银行与曹某、孙某、李某某、张某、曹某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回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贺民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曹某、孙某、李某某、张某、曹某某、吴某名下财产(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汽车户籍、银行存款)2601168元予以冻结(总冻结价值不超过2601168元)。2014年4月22日,本院向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作出(2014)贺执保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的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及颐和名邸2-1-1001室房屋产权产籍予以冻结。后本院作出(2014)贺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学江偿还回商银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孙某、李某某、张某、曹某某、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000元。本院在执行(2014)贺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6年3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购买的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系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虽然本院对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涉案房屋作出了查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查封系预查封,预查封的房屋只有在完成房屋权属登记后才能正式转为查封登记。现涉案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将石嘴山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在涉案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权属归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了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诉请,但解除查封属于申请行为,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大绿洲8-1-2304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胡学琴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昭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