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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洁与高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洁,高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388号 原告:郑洁,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海甸岛,身份证号码:34072119770314XXXX。 被告:高永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重兴镇,身份证号码:46002219900308XXXX。 原告郑洁诉被告高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洁、被告高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5260元。2.债务利息(按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因本案产生诉讼费用由均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526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高永俊辩称,我没有欠原告这笔钱,我原是海南山水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因我多次为客户订房未收到款项,所以公司解聘我,在解聘时,公司要求我确认公司垫付的因由我负责的客户订房的款项,因此在2016年9月3日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就签下了该欠条,我认为是误签,我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本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民事贷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我在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误签的。原告未将欠款记载的数额实际支付给本人,双方不符合民间贷款成立条件,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贷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高永俊在一张《欠条》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欠条的内容为:本人高永俊,性别:男,现居住在海口市坡博村338号6楼606房间,欠郑洁,性别:女,现居住在海口市海甸岛六东路富仕苑C2栋-401室,人民币35260元(大写:叁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整)。被告称,其原是海南山水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因其多次为客户订房未收到款项,所以公司解聘被告,在解聘时,公司要求其确认公司垫付的因由其负责的客户订房的款项,因此在2016年9月3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就签下了该欠条,被告认为是误签,原告未将欠款记载的数额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订单信息》,证明该笔欠款金额就是客户所订房欠款的金额,原告对其关联性予以否认,原告称,该笔借款系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年9月3日《欠条》、《订单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永俊欠原告郑洁的款项35260元,有被告在《欠条》上确认的签名为凭。被告认为该《欠条》系误签,以该笔款项系其为客户订房的款项,原告也未将欠款记载的数额实际支付给被告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订单信息》,但原告否定其关联性,且《欠条》未体现与公司的订单有关,故本院对《订单信息》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5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欠款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永俊应偿付原告郑洁欠款人民币3526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9qbl6opprtyzgr0v95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纪永明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 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季艳丽 书 记 员 何 菲 速 录 员 王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核:纪永明撰稿:纪永明校对:何菲印刷:余小英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日 (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