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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楼钜伟与宣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钜伟,宣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840号原告:楼钜伟,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春兰,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楼钜伟与被告宣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就其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定总借款为33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宣春兰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楼钜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4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交付304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3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7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宣春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楼钜伟与被告宣春兰间有借贷往来。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过往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楼钜伟借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整),于2016年12月底归还。月息壹分。”借条重新出具至今,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楼钜伟与被告宣春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律保护幅度,故本院将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春兰应归还原告楼钜伟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宣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