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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春斌与王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斌,王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526号原告:宋春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宋春斌与被告王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斌、被告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门厅屋顶受损部位及灯具予以维修,并对被告房屋管道漏水点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家园×号楼×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居住使用人。2017年3月14日,原告房屋客厅顶部向下漏水,造成屋顶污损、灯损坏。灯部位向下滴水,不得不用器具接水,造成生活不便。对此,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推诿。被告使用房屋不当,造成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渗漏致原告房屋内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房屋渗漏一事不持异议,渗漏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找到漏水点。被告在渗漏发生后将地采暖管道阀门关闭后,渗漏现象停止。被告对房屋没有使用不当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管道堵塞,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房屋顶部受损部位及灯具,被告同意合理给予经济补偿,但不同意修复。对于房屋渗漏部位的维修,因目前无法确定渗漏部位,故被告不同意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系汉沽×家园×号楼×号、××号房屋业主。2017年3月14日,被告房屋漏水,漏至原告房屋造成门厅处屋顶污损、吸顶灯损坏。后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将其地暖关停,原告房屋不再漏水。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汉沽××家园×号楼××号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房屋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财产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房屋受损部位及灯具进行维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无法确定被告房屋的具体渗漏部位,且目前房屋暂无渗漏现象,故原告请求被告维修管道漏水点的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渗漏部位确定后,原告可另案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王洋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家园×号楼×号的房屋门厅顶部受损部位及灯具予以修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