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梅树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树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树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树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梅树军酒后驾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渤海八路交叉口处,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梅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梅树军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57.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树军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树军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梅树军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渤海八路交叉口处,与王某(男,殁年85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梅树军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5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以梅树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梅树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损失16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损失118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梅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树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树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树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