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崔修照与马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修照,马廷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456号原告:崔修照,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廷喜,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崔修照与被告马廷喜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修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廷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修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72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崔修照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62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收后,原告崔修照将收获的9300斤玉米出售给被告马廷喜,单价为1.06元/斤。被告马廷喜分两次给付原告崔修照玉米款2600元,下欠玉米款7258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崔修照的合法权益。马廷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马廷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秋收后,原告崔修照将收获的9300斤玉米出售给被告马廷喜,单价为1.06元/斤,被告马廷喜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崔修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收购玉米的数量、单价及其向原告崔修照支付玉米款的次数和金额。被告马廷喜分三次给付原告崔修照玉米款3600元,尚欠玉米款62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廷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马廷喜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崔修照的陈述及原告崔修照提交的被告马廷喜签名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崔修照与被告马廷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崔修照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后已经向被告马廷喜交付了所购货物,被告马廷喜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崔修照提出由被告马廷喜支付玉米款625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修照玉米款6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廷喜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环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