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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冯国双;张梁君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冯国双,张梁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21执异1号案外人:冯海凤,女,1991年3月20日生,住施甸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2189714162。被执行人:冯国双,男,1968年7月14日生,住施甸县。被执行人:张梁君,女,1983年6月1日生,住施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冯国双、张梁君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案外人冯海凤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院执行的施甸县某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海凤称,被执行人冯国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冯国双已赠与给其的位于施甸县某房地产进行了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借款���民币500000元,被执行人冯国双的抵押行为已违背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赠与事实,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被执行人冯国双称,该房地产确已赠与给案外人冯海双,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冯国双、张梁君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案外人冯海凤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执行的被执行人冯国双所有的位于施甸县甸某房地产的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施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原告冯国双自愿将位于施甸县某房屋赠与其女儿冯海凤”。后被执行人冯国双于2015年4月13日将上述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用于担保其贷款50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仅为被执行人冯国双愿意将其位于施甸县某房地产赠与给案外人冯海凤意思表示的事实,但未能证实该房地产的权属已经转移,上述房地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冯国双,冯国双将其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依法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本院执行并未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海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西典审判员  孙 辉审判员  陈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会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