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秀明、何小伟、四川省高县兴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秀明,何小伟,四川省高县兴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521号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刘秀明,女,汉族,1959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何小伟,男,汉族,1959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四川省高县兴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法定代表人:何欣,职务本院在审理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秀明、何小伟、四川省高县兴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刘秀明、何小伟、四川省高县兴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96万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秀明、何小伟、四川省高县兴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96万元予以冻结;如被申请人刘秀明、何小伟、四川省高县兴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