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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彪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783号原告:孙彪贞,男,生于1963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普集镇白云院村新宅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彪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彪贞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69.9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4时10分许,孙彪贞驾驶摩托车沿明堂街行驶至明堂街与福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明堂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光花驾驶的鲁ABS2**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彪贞受伤住院且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彪贞承担主要责任。经查,齐光花车辆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辩称:齐光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日14时10分许,孙彪贞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明堂街行驶至明堂街与福泰路路口北面左转弯时,与沿明堂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光花驾驶的鲁ABS2**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彪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孙彪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光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彪贞先后两次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计3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80756.5元,上述事实,由孙彪贞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各1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各2份为证。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11月21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彪贞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伤后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1万元,误工期为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孙彪贞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孙彪贞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查,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孙彪贞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3、孙彪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孙彪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孙彪贞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孙彪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孙彪贞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孙彪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孙彪贞要求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次误工费,为18148.2元〔86.42元/天×(180+30)天〕。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因孙彪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因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评残前一日,即108天。据此,本院确定孙彪贞误工费为3825.36元(35.42×108)。7、孙彪贞称由妻子刘桂芹、儿子孙明护理,主张刘桂芹护理费的标准按86.42元/天计算,孙明护理标准按其日均收入122.9元计算,两人两次护理费共计为13498.7元〔86.42元/天×(90+15)天+122.9元/天×36天〕,并提供孙明3个月工资表为证。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经审查,孙彪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标准均不予支持,两人可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两次护理时间共计105天,其中住院36天需二人护理。据此,本院确定孙彪贞的护理费为11280元〔80×(105+36)〕。8、孙彪贞要求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民计算。经审查,孙彪贞户籍不是非农业户口,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并且在城市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20年×10%)。9、孙彪贞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孙彪贞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居住地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孙彪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孙彪贞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1、孙彪贞主张车辆损失费853元,并提供收据2份为证。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2、齐光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彪贞与齐光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彪贞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孙彪贞承担80%,齐光花承担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孙彪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336.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465.36元;鉴定费1300元。因齐光花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彪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彪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465.36元。三、驳回原告孙彪贞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孙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桥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