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化同与李纪宝、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同,李纪宝,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65号原告:吴化同,男,汉族,1960年8月2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松,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纪宝,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户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柴艳,女,汉族,1979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吴化同诉被告李纪宝、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吴化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化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化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原告吴化同负担。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慧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