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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伊索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伊索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伊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法定代表人李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教育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娴,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廖德安,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廖志彬(系廖德安弟弟),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江苏伊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索公司)诉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廖德安向宜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初审后,宜兴人社局于同年12月21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伊索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伊索公司向宜兴人社局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伊索公司与廖德安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工伤认定。宜兴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德安受到的伤害,符合“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廖德安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伊索公司和职工廖德安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或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宜兴人社局通过江苏宜兴邮政速递局,于同月26日邮寄给了伊索公司,伊索公司于次日签收,签收人为“蒋青”。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伊索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收到宜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也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伊索公司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伊索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伊索公司上诉称,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原审第三人廖德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2月27日,伊索公司已经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伊索公司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伊索公司的起诉,结论正确。关于上诉人伊索公司称其并非于2016年2月27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