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艳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艳辉,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住河北省保定市。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田华,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辨护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艳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艳辉及其辩护人田华、么晨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翟某、张某1等人共同出资承包满城县贤台乡北于家庄村废弃砖厂、大坑,同时付守江代表满城县贤台乡北于家庄村委会与张某1代表的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47年1月1日止。2009年1月1日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月30日至2062年1月30日止。2013年3月被害人翟某出售其承包的保定市高新区北于庄村大坑内乙炔渣得款50余万元,但因惧怕付某以堵路、堵门等方式为难,便对外说是得款33万元,之后付某向翟某索要了人民币8万元。同年8月,付某得知实际交易数额后,便指使被告人付艳辉等人以查看翟某承包砖厂合同的名义向翟某要钱,在索要合同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付艳辉伙同王某1、于某1等人用四辆轿车将翟某砖厂的大门堵住。过程中,付某在电话中向翟某索要财物,未果。十多天后,姚某等人到翟某厂子同翟某一起与付某理论乙炔渣问题,未果,付某指使郝某等人拦截姚某等,并指使付艳辉等人将翟某厂子处工人轰走,销上大门,堵住门口,以此为由向翟某索要财物,后翟某给付付某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付艳辉向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因王某1、于某1因受付某指使,与被告人付艳辉共同参与对翟某的敲诈勒索行为,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付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于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艳辉当庭不表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付艳辉供述、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付磊证言、证人王金永证言、证人于志忠证言、证人郝亚峰证言、证人王海啸证言、证人吴晓军证言、证人郭宗建证言、证人王俊杰证言、证人张薇薇证言、保定市新市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艳辉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艳辉涉案数额15万元,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付艳辉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翟某损失已在付某案中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付艳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艳辉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另外,对辩护人提出的付艳辉系主动投案、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从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艳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