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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夏九锦与石朝万、祖昭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九锦,石朝万,祖昭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九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朝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昭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九锦因与上诉人石朝万、祖昭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九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上诉人石朝万、祖昭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九锦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对方归还尚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时利息定为月利率5%。对方只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石朝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3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部分,现尚欠5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夏九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朝万、祖昭娣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石朝万因购买磅车需要资金,通过中间人王昉介绍向原告夏九锦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5%,由案外人郭勇、XX通过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石朝万、祖昭娣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借原告300000元属实,但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先后归还了原告250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通过泗洪农商行青阳支行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汇款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偿还10000元,2015年4月30日通过王昉代收还给原告12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偿还的250000元均为本金,故两被告只欠原告本金5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朝万、祖昭娣通过案外人王昉介绍,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夏九锦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案外人郭勇、XX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偿还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20000元,合计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九锦与被告石朝万、祖昭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朝万、祖昭娣经原告夏九锦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月利率5%,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王昉证言和还款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借款存在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还款数额,两被告累计还款为1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还款应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可以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朝万、祖昭娣偿还原告夏九锦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夏九锦负担3575元,被告石朝万、祖昭娣负担5245元。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朝万、祖昭娣向夏九锦借到30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石朝万、祖昭娣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偿还给了夏九锦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石朝万、祖昭娣称,2015年4月30日通过王昉代收还给夏九锦120000元,但夏九锦只认可收到20000元,王昉出庭证明当时仅收转20000元,出具120000元收条是应石朝万、祖昭娣要求,将原2013年11月15日归还的100000元一并打了120000元的收条,而不是收到120000元,石朝万、祖昭娣亦未举证证明王昉系受夏九锦委托代为收款,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故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夏九锦石朝万、祖昭娣通过王昉收到转石朝万、祖昭娣还款20000元给了夏九锦。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借贷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仅凭王昉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石朝万、祖昭娣归还给夏九锦的款项15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夏九锦、石朝万、祖昭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夏九锦负担6550元,由石朝万、祖昭娣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晓璇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