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连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肖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肖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47号原告:胡连民,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华,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春风路拆迁安置B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肖盛明,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连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肖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民、被告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47151.69元;2、由被告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肖盛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肖盛明驾驶的湘E8LU**小型普通客车在G207线2689KM+600M路段将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盛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肖盛明所驾驶的湘E8L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肖盛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宁民一初字第982号判决,在判决书中,新宁县人民法院明确注明起诉后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就后期的治疗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盛明辩称:原告胡连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已在(2015)宁民一初字第982号判决的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法院已充分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和需后续治疗的情况,在判决中计算了全部误工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胡连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肖盛明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胡连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应按比例由肖盛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由肖盛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胡连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在(2015)宁民一初字第982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除后期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处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胡连民不能就已经处理完毕的误工费、护理费再次重复起诉;在后期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医疗费以及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为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肖盛明驾驶的湘E8LU**小型普通客车在G207线2689KM+600M路段将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盛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肖盛明所驾驶的湘E8L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肖盛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宁民一初字第982号判决,判决被告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连民支付赔偿金113350.06元,被告肖盛明向原告胡连民支付赔偿金7517.59元。被告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不服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邵阳市中级人法院审理,驳回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胡连民之伤于2015年5月14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连民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自2015年5月14日起继续伤休治疗7个月(含后期植骨手术治疗时间),后续医疗费预计25000元,伤后1人护理5个月。在(2015)宁民一初字第982号判决书中,新宁县人民法院明确注明起诉后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就后期的治疗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46667元/年,新宁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县内50元/天。根据原告胡连民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胡连民后期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一、医药费9970.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三、护理费1646.19元(31191元/年÷12月÷30天×19天);四、误工费27222.42元(46667元/年÷12月÷30天×210天);五、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39988.89元。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包括因后期治疗所产生的所有实际损失,不应该片面的理解为后期医疗费。被告肖盛明驾驶的湘E8L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导致原告胡连民受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肖盛明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肖盛明在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在(2015)宁民一初字第982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就胡连民2015年11月6日前已经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认定,之后胡连民治疗所产生的后继费用可以再次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胡连民的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自2015年5月14日起继续伤休治疗7个月(含后期植骨手术治疗时间)。由于在(2015)宁民一初字第982号生效判决中,对于胡连民的误工时间仅计算到2015年5月13日,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胡连民伤势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于胡连民在2015年5月14日后因后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误工时间认定为7个月(210天)。经本院核算,胡连民在2015年11月6日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39988.89元,由于胡连民主张的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胡连民的该部分损失以475元为准,故本院认定胡连民因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39513.89元,胡连民可以请求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请求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在(2015)宁民一初字第982号生效判决中,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胡连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279.7元,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蒋立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9.99元,故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胡连民因后期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068.61。对于胡连民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45.28元由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负责赔偿8356.22元,其余2089.06元由肖盛明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胡连民要求中联财保新宁支公司、肖盛明因交通事故后期治疗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连民支付赔偿金37424.83元;二、被告肖盛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连民支付赔偿金2089.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