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姬学书、张非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学书,张非快,姬学书,张非快,姬学书,张非快,姬学书,张非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学书(又名姬发贵),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健,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37874。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4112314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非快(又名张非能),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19。上诉人姬学书因与被上诉人张非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学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房屋修建在其承包林地内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位于其承包林地四至范围内。”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宜林荒山承包造林合同》及《林权证》,涉及到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号为钟府林证字(2009)04020043号,小地名为转山包包,面积为33.6亩,四至为:东至段兴伦地,南至公路,西至公路,北至加水站(实际应为公路)承包人为姬学书。2016年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向钟山区林业局申请解决,钟山区林业局作出的钟林复(2016)1号复函,复函中写道“其争议地块(本案争议地块)为姬学书提供的钟府林证字(2009)04030043号小班内,争议面积3.33亩。”并附有林地纠纷位置示意图一份,从该示意图上可以看出,争议地块有两部分(全黑部分),北边至公路处两小块,西边至公路处一大块。北边至公路处两小块就是本案争议地块,也就是林权证上加水站的位置。该地块目前已被张非快修建了5栋房屋并卖给了第三人获利。林权证系人民政府颁发,是证明力最高的书证,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四至范围清楚,从钟山区林业局出具的复函以及林地纠纷位置示意图来看,本案争议的两处地块均在上诉人的林地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地块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房屋位于张绵喜承包的大转山的荒地四至范围内且非林地,原告并无证据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的土地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过钟山区林业局核实,中间隔着水城至玉舍方向的公路,而张绵喜的土地与张非玉相邻,也就是说张绵喜承包的大转山的土地与上诉人的林地四至没有任何相邻,甚至相距甚远,中间隔着张非玉的土地。而与本案争议的加水站相邻的林地是张广德所承包的林地,张广德承包的林地与上诉人北至加水站的林地,中间相隔一条沟,四至界限清晰。其次,本案上诉人享有最高的物权凭证《林权证》,林权证上地块四至清楚,争议地块在上诉人的林地范围之内,该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第三、钟山区西宁社区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钟山区西宁社区马落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不应采纳,理由如下:1、钟山区西宁社区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没有任何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字。2、证明的内容未说明张绵喜大转山的四至范围。3、证明“经社区林业部门核查,此地不属于林地”,该争议地的权属不仅有林权证予以证明,而且经过了钟山区林业局的再次确认,加水站的争议地属于上诉人。4、该证明在本案一审庭审后才出具。5、马落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未说明张绵喜的大转山四至范围,也是在庭审后出具。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重大问题,一审法院未作调查核实,仅凭两份证明就否定了上诉人的《林权证》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将上诉请求明确为: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拆除被上诉人所有的五栋房屋的诉请。张非快辩称,该五栋建筑张非快只有二栋,其他三栋建筑物与张非快无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人陈述其是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根据其提交的林权证可以看出,林地位于马落箐村,其无权主张权利;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张非快修建的二栋房屋未侵占上诉人的林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的林权证上的四至界限只有南与一二组土地相连,没有其所称的水池等;根据当时的分地状况,姬学书是三组村民,张非快是二组村民,三组的村民无权承包二组的荒山,因南抵一、二组的地盘,不包括三组地盘;故上诉人的林地使用范围不包括张非快的土地。上诉人的上诉状不能证明享有林权证就享有其他土地的范围,林权证上说明土地所有权人是马落箐村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姬学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钟山区××村绿化组××组转山包包承包林地上的五栋建筑物及赔偿原告的1332棵华山松和柳杉树林木损失,每棵树价值100元,共计13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姬学书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马落箐村禄化组三组村民,被告张非快系该村二组村民。2009年,原告等两户承包了位于钟山区××街道马××箐村三组××、姬家后坡铁路边、转山包包的部分林地并办理了林权证。后原告以被告向其承包林地倾倒土石为由向林业部门反映,六盘水市钟山区林业局以钟林复〔2016〕1号、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以钟生态复〔2016〕43号文件作出答复:“针对姬学书诉张非能倾倒土石造成林地树木毁坏一事,经调查不属张非能所为,其土石为2006年9月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段因山体滑坡导致交通堵塞,为畅通交通水城公路管理段将土石推倒争议地块内。”2016年,原告以被告的房屋修建在其承包林地内、被告向其林地倾倒土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赔偿林木损失,后于2016年9月2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的房屋位于张绵喜承包的地名为大转山的荒地四至范围内,该地块非林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包的林地内倾倒土石,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水城公路管理段因山体滑坡导致交通堵塞,为畅通交通倾倒土石,非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房屋修建在其承包林地内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处于其承包林地四至范围内,而对此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房屋位于张绵喜承包的大转山的荒地四至范围内且非林地,原告并无证据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钟山区××村绿化组××组转山包包承包林地上的建筑物5栋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姬学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姬学书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姬学书与张非快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张非快自认在未经上诉人姬学书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建房的侵权事实。2、姬学书与罗东华的录音以及文字整理,证明钟山区林业局对上诉人的林地范围,张非快所侵权的林地范围进行现场及卫星构图,张非快侵权的林地是3.33亩,该林地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小班范围内,张非快构成侵权事实清楚。3、争议地位置示意图,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是北面加水站两块地,西面公路旁一块,面积共3.33亩,该示意图与上诉人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图一致,争议的林地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张非快构成侵权。4、现场勘验申请书,该五栋建筑是否属于张非快所有,请法院依法查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录音与本案无关联,录音中的地名是“垮山”,不是争议土地地名,与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无关;第二份证据与本案在二审中房屋的位置没有关系,其所指的是3.33亩的位置,系公路管理段已经征用,一审中已经查实,与上诉方诉请无关系;第三份证据,争议土地中不存在加水站的地点,与上诉人林权证四至界限不符;第四组证据由法院决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7年2月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是修建在大转山的位置,该土地属于张绵喜的承包地,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及加盖了社区的公章。第二组,照片二张,证实张非快与罗东华的录音涉及的是名为“跨山”脚的土地,不是建房地,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就是跨山脚的土地。第三组,钟山区林业局出具的《小班地形图与影像叠加图》、《小班卫星影像图》、《小班转绘图》,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所涉及的土地位置与本案争议地不是同一位置,被上诉人建房的地块不属于姬学书林地范围,该证据是从林业局调取,加盖了林业局的公章,该组证据与第一、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并未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解决,该《证明》所写内容是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向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有合法性;2、《证明》内容与上诉人《林权证》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属实。第二组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绘图与上诉人的《林权证》的内容以及2016年2月同是钟山区林业局出具的《姬学书与张非玉林地纠纷位置示意图》所绘制的上诉人的林地四至范围以及被上诉人侵权的林地范围完全不相符,故不具有真实性。2、同一个机关在不同的时间段作出与《林权证》内容相悖的图纸,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涉及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土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倾倒煤矸石所占用的土地,上诉人关于该部分土地所诉请的损失,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予主张,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部分是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关于该部分争议土地的权属,上诉人提交了林权证(编号为:钟府林证字(2009)第0403000400004100043号)作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4050302007号)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认定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姬学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合计4446元,退还上诉人姬学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XXX审判员 付振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熊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