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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冬根与邓坤鑫、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根,邓坤鑫,张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14号原告:刘冬根,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小丽、罗珠宝,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坤鑫,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张燕,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告邓坤鑫妻子。原告刘冬根与被告邓坤鑫、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珠宝,被告邓坤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息6%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坤鑫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经原告与被告邓坤鑫结算,被告邓坤鑫还欠材料款3万元。为此,2016年2月7日被告邓坤鑫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刘冬根电线材料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燕也应承担该债务。被告邓坤鑫辩称,欠款属实,但在2017年1月17日左右我已付了3000元给原告,所以尚欠原告17000元。庭后我要回去找一下付款凭证,如果是在2017年1月17日之前付的,我认可欠款20000元,如果是在2017年1月17日以后付的,则应该扣减30000元。被告张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邓坤鑫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燕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坤鑫、张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有位于吉安县××号(金陵名仕花苑)C1-1-701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2017年1月17日,被告邓坤鑫向原告刘冬根购买电线等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为此,被告邓坤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冬根电线料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已归还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此处利息实为违约金。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邓坤鑫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坤鑫、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冬根���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至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坤鑫、张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