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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研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轴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研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轴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473号申请执行人:中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部新区千禧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2497-1。法定代表人:林云丽。被执行人:哈尔滨哈轴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标准厂房2E栋,组织机构代码:74952612-7。法定代表人:魏承福。中研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哈轴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哈尔滨哈轴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研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60215.65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1305元、申请执行费8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并发函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但无果。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同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4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