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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书梅与庞俊卿、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梅,庞俊卿,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738号原告高书梅,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涛、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俊卿,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地址:劳动路军分区西行200米南5号门市。负责人:庞俊卿原告高书梅诉被告庞俊卿、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绪仲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梅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俊卿、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因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67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了相关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其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70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郭润增与被告庞俊卿系夫妻关系。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主体信息情况系个体工商户。3、借据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本金为6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事实;被告庞俊卿、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庞俊卿及丈夫郭润增(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写到:今借到高书梅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息为1分5厘整(一式二份)。落款:收款人庞俊卿、郭润增,3230139、139××××5689,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该笔借款原告陆续收到了被告支付2013年6月15号至2015年12月15号期间的利息并在借条上分别注明了取走的时间及金额。2015年5月27日被告庞俊卿及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到:今借到高书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150/10000元。落款:借款人庞俊卿137××××0752并盖有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商务中心印章,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该笔借款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号至2015年12月27号的利息105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取走的时间及金额。2015年6月28日被告庞俊卿及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写到:今借到高书梅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月利息150/10000元(一式二份)。落款:借款人庞俊卿137××××0752并盖有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商务中心印章,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该笔借款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2015年6月28号至2015年12月28号的利息63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取走的时间及金额。2015年8月26日被告庞俊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到:今借到高书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为150/10000。落款:借款人庞俊卿,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该笔借款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2015年8月26号至2016年1月26号的利息1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取走的时间及金额。2015年10月16日被告庞俊卿及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写到:今借到高书梅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息为150/10000。落款:借款人庞俊卿并盖有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商务中心印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该笔借款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6号至2016年1月16号的利息675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取走的时间及金额。上述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2016年1月26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其他不再主张。另查明,被告庞俊卿与郭润增系夫妻关系,郭润增于2015年11月26日去世。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现处于存续状态,经营者为庞俊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庞俊卿未能偿还,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条显示,该借款本金总额为6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息1分5厘的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理应予以保护。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庞大姐纸制品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庞俊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经营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俊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良民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被告庞俊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鑫杰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