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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1、徐诚浩等与王军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王军利,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吴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723号原告刘某1,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原告徐诚浩,男,200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址同上。监护人刘某1,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系原告徐诚浩母亲。原告徐梓浩,男,200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址同上。监护人刘某1,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系原告徐诚浩母亲。原告刘子慧,女,200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址同上。监护人刘某2,系原告刘子慧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系原告刘子慧姑姑。被告王军利,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滨江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62006065P。法定代表人何玉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良、潘伟,公司员工。被告吴港水,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负责人熊东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诉被告王军利、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恒基公司)、吴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徐诚浩和徐梓浩监护人刘某1、刘子慧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良、潘伟、人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港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诉称,2016年7月17日11点50分许,被告王军利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幸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清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吴港水(后载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美玲、徐振涛、徐娜)驾驶的沿玉清路由南向被北行驶至同路段左拐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港水、原告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及徐美玲、徐振涛、徐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1被诊断为T3-8、T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2016年7月22日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12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徐梓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胸椎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8月4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8月5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港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美玲、徐振涛、徐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1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徐梓浩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见底个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7528.2元(原告刘某1赔偿清单:自行垫付医疗费367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误工费210天×123元/天=25830元;护理费105天×123元/天=12915元;交通费27天×10元/天=27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3=15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14年+16732元/年÷2×6年)×0.3=853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合计314425.2元;原告徐诚浩赔偿清单: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123元/天=2214元;交通费18天×10元/天=180元,合计3474元;原告徐梓浩赔偿清单医疗费134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60天×123元/天=7380元;交通费18天×10元/天+1693=1873元;伤残赔偿杭锦24579元/年×20年×0.1=49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085元;原告刘子慧赔偿清单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护理费8天×123元/天=984元;交通费8天×10元/天=80元合计1544元,以上四人共计3875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利当庭辩称,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当庭辩称,四原告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司机垫付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回。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当庭辨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依法按照合同条款、法律的规定依法承担。应当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医药费当中要求至少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四原告所诉请的相关项目标准过高,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他项目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吴港水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四原告诉称进行答辩和对四原告及被告王军利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军利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吴港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军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各原告的户口本、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抚养人数情况;证据3、各原告的失地证明、失地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贵溪市暂住证明、上学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各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属失地农民且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4、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发票,证明鉴定费两张共计3200元及原告刘某1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徐梓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证据5、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床费,证明各原告的伤情、医疗费金额、治疗经过、陪护床费用等;证据6、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7、火车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火车票费用。被告王军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97612.52元。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履行明确义务记录,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花园恒基公司对被告王军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四原告和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的失地证明、失地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根据原告刘某1所提交的户口本,其为事故之后所办理的户口本,事故发生前其户籍有无迁出需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如果签出去了原告刘某1则不可能享有失地农民的待遇;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暂住证明,其办理的居住证的时间相矛盾;上学证明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均为案外人徐贵林的相关证明,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过高,其中误工天数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证据5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陪护床费,非正规发票;证据7火车票,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其火车票时间并不与本案时间相关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2、6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鹰潭市信江新区江北街道信江村民委员会、鹰潭市信江新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信江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1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失地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是鹰潭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原告刘某1缴费的正式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暂住证明、上学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各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待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陪护床费,因该费用为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各被告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军利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花园恒基公司、人保鹰潭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7日11点50分许,被告王军利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幸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清路叫差路段时,与被告吴港水(后载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美玲、徐振涛、徐娜)驾驶的沿玉清路由南向被北行驶至同路段左拐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港水、原告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及徐美玲、徐振涛、徐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1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8134.14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垫付),诊断为T3-8、T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2016年9月19日原告刘某1门诊治疗花费124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1门诊治疗花费243元;原告徐梓浩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638.79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垫付),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胸椎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8月16日原告徐梓浩门诊治疗花费134元;原告徐诚浩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709.5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垫付);原告刘子慧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506.67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垫付)。2016年8月5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港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美玲、徐振涛、徐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1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1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徐梓浩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见底个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徐梓浩监护人交纳鉴定费1300元。徐贵明和原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徐诚浩,2008年2月7日生育次子徐梓浩。原告刘某1夫妻在贵州省××县开办丹寨县贵明食品店,徐梓浩在丹寨县城关第一小学读书。原告刘某1父亲已死亡,母亲吴根花1960年11月20日出生,吴根花生育包括原告刘某1二个小孩。原告刘某1户籍所在地鹰潭市××新区江北办事处石鼓村小组土地基本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已办理失地养老保险。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王军利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王军利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军利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承担,被告吴港水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的村委会土地已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要求原告刘某1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1未提供连续一年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6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刘某1要求各被告赔偿陪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四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人保鹰潭公司达成的15%比例扣除,但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且赔偿金额已超出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保险金额,故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可另案起诉。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367元;2、误工费,原告刘某1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为8640元(90元/天×96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天数105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12915元(123元/天×105天);4、营养费,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7天,为540元(20元/天×2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70元;7、鉴定费,凭票为1900元;8、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徐诚浩为10039.2元(16732元/年×4年×30%÷2=10039.2元),次子徐梓浩为25098元(16732元/年×10年×30%÷2=25098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刘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30569.2元。原告徐诚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8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2214元(123元/天×18天);2、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8天,为360元(2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8天,为360元(20元/天×1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综上,原告徐诚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114元。原告徐梓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134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天数6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7380元(123元/天×60天);3、营养费,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8天,为360元(20元/天×1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6、鉴定费,凭票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徐梓浩在贵州省××县城关第一小学读书,其要求按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为49158元(2457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梓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徐梓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3312元。原告刘子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8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984元(123元/天×8天);2、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8天,为160元(2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8天,为160元(20元/天×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刘子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38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刘某1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承担1330元,被告吴港水承担570元,原告徐梓浩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承担910元,被告吴港水承担390元。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受害人分三起案件向本院起诉,并结合各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对于人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对于原告刘某1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赔偿43000元,剩余的185669.2元,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赔偿129968.44元,由被告吴港水赔偿55700.76元,因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1。原告徐诚浩的损失3114元,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赔偿2179.8元,由被告吴港水赔偿934.2元,因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徐诚浩。原告徐梓浩的损失63312元,花园恒基公司赔偿44318.4元,由被告吴港水赔偿18993.6元,因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徐梓浩。原告刘子慧的损失1384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赔偿968.8元,由被告吴港水赔偿415.2元,因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子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72968.44元;赔偿原告徐诚浩2179.8元;赔偿原告徐梓浩44318.4元;赔偿原告刘子慧968.8元;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鉴定费1330元,赔偿原告徐梓浩鉴定费910元;被告吴港水赔偿原告刘某156270.76元;赔偿原告徐诚浩934.2元;赔偿原告徐梓浩19383.6元;赔偿原告刘子慧415.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原告刘某1、徐梓浩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5元(原告刘某1已垫付,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4576.5元,由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3.55元,吴港水负担137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