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浏阳市淮川顺发贸易商行与浏阳市荷花浏河印象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淮川顺发贸易商行,浏阳市荷花浏河印象餐饮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74号原告浏阳市淮川顺发贸易商行,住所地浏阳市浏阳河市场A区***号。经营者袁军仿,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彩平,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荷花浏河印象餐饮店,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洲社区状元洲路*****号。经营者徐新梅,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淮川顺发贸易商行与被告浏阳市荷花浏河印象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淮川顺发贸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荷花浏河印象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淮川顺发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1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荷花浏河印象餐饮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散装食品、国产酒类、乳制品符零售。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特供合作议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岛啤酒系列产品,合作期限为一年。原告根据被告需要陆续向被告供应青岛啤酒系列产品,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扣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45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其在原告送货的销售单上签字。2016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元,尚差原告货款4018元拖欠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01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荷花浏河印象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淮川顺发贸易商行货款4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荷花浏河印象餐饮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