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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刚、郝俊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郝俊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刘刚,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十堰市鑫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郝俊峰,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俊峰、刘刚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7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郝俊峰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郝俊峰经过马某某向左某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左某某购买后和马某某在马某某家将毒品吸食。2、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郝俊峰在襄州区程河镇苏坡村,向吸毒人员乔某某、苏某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郝俊峰在襄州区程河镇,向贾某某、乔某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郝俊峰在襄州区双沟镇向吸毒人员马某某、(汪某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郝俊峰在双沟镇金沙8号宾馆608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宾馆房间内查获毒品自封袋、秤等物品,从郝俊峰鄂FXXX**轿车内查获保温杯一个,内有红色药丸2袋(麻果),重14.81克,从送检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被告人刘刚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刚接到十堰市吸毒人员郝某某电话,欲从刘刚处购买1000余元的毒品,刘刚同意。嗣后郝某某找好友周某某借款1000元,当晚周某某按照郝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ATM机给刘刚转账1000元。同时刘刚和郝某某在电话中约定通过客运车运输的方式,于次日中午12时许到三堰客运站襄阳开往十堰的大巴车上通过报郝某某电话号码领取购买的毒品,并让郝某某将其中一小包毒品带给十堰人郭某某。次日中午,郝某某驾车载周某某到十堰三堰客运站,周某某按照约定从一辆襄阳开往十堰的大巴车上,通过报郝某某手机号码领取了一个包裹。周某某拿到包裹返回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清点,从包裹中查获无色晶体9.59克,红色颗粒3.01克、无色晶体和两颗粉红色物质1.34克、粉红色颗粒0.96克,总计14.9克。其中,被告人刘刚向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3.56克。2、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刚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襄阳花园附近,卖给郝俊峰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刚在樊城区大庆西路襄阳花园附近,卖给郝俊峰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刚在樊城区大庆西路尚一特宾馆,卖给郝俊峰7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6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郝俊峰协助公安人员,在襄阳市百洋宾馆9238房间抓获被告人刘刚,当场从宾馆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重0.10克)、红色药丸1袋(重0.12克)、土块状物资1袋(重0.17克)、植物茎叶1瓶(重1.74克)。经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土块状物资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植物茎叶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郝俊峰贩卖毒品证据:(一)关于向马某某、左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1、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之后,让马某某2次出面从郝俊峰处购买毒品。我在双沟吸毒是郝俊峰提供的毒品。2015年10月份左右,我从襄樊回来和马某某一起在港湾网吧上网时,马某某对我说拿点毒品玩玩,我让马某某联系一下,并给了马某某100元现金,马某某就从郝俊峰处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白色晶体)回来,我和马某某一起到马某某家里吸食。又过了一星期,我又找马某某从郝俊峰处购买100元的毒品,和马某某一起又在马某某家卧室吸食毒品。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左某某一起吸过2次冰毒。具体情况是2015年10月一天下午,我在双沟镇港湾网吧当网管,左某某从襄阳回来找我玩,我跟左某某提到吸毒的事情,我可以买到毒品,他给我100元,我就打电话给郝俊峰,让郝俊峰给我送100元毒品,过了一会,我从网吧出来,看见郝俊峰骑了一辆白色摩托车,我把100元钱给郝俊峰,他从身上拿了一小袋白色冰毒给我,然后我把左邵杰叫上一起回我家里,把毒品吸食。大约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下午,左某某来港湾网吧找我玩,给我100元钱,让我买冰毒,我给郝俊峰打电话说买冰毒,郝俊峰让我到双沟汽车站等他,过了一会儿,郝俊峰联系我,让我到双沟镇双南广场的篮球架找他,我去后,他骑白色摩托车过来了,我把100元钱给郝俊峰,他给我一小袋白色冰毒,大拇指甲大小的冰毒,我和左某某一起,把毒品吸食。3、被告人郝俊峰的供述,大概是2015年10月左右一天,马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我给马某某送过毒品冰毒,马某某经常和汪某某在一起,马某某用汪某某的电话给我打过电话。我是从襄阳市农工医院附近的一个叫英子处购买的冰毒,我把这些冰毒就是送到汪某某家的那些,剩下的我自己吸食了,我给汪某某、马某某送的毒品,我没收钱。(二)关于向乔某某、苏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1、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我找俊锋买了100元冰毒,和苏某某一起在苏某某家吸食。当晚我请苏某某吃饭,苏某某让我买点冰毒,10点钟左右,我给双沟的俊锋打电话158XX****XX,让给我送100元冰毒,约好了在苏坡大堤处,苏某某就骑摩托车驮我到苏坡大堤处,等了5分钟,俊锋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好像长安福特,俊锋送了一小袋冰毒,我给他100元,然后,我和苏某某一起回苏某某家吸食了一半,20号下午3点左右,我、苏某某、振蛋一起在苏家将剩余的一半吸食了。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上,乔某某请我吃饭,饭后到我家,乔某某说想搞点“冰”吸,我说随便。乔某某就联系了双沟的郝俊峰,让他送100元的冰过来,约好在苏坡大堤处等俊峰,过了20多分钟,我骑摩托车带着乔某某到苏坡大堤处等郝俊峰,我们等了约20分钟,郝俊峰开车过来了,他给乔某某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的冰,乔某某给郝俊峰一百元钱,郝俊峰就开车走了。然后,我和乔某某一起回我家吸食了一半。20号下午3点左右,我、乔某某、振蛋一起在我家将剩余的一半吸食了。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苏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2015年11月中旬在苏坡堤上送毒品的双沟人俊锋;辨认人乔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俊锋。4、被告人郝俊峰供述,卖给乔某某1次麻果。1个多月前,程河乔某某让我给他搞点东西(麻果)玩,我就开着自己的鄂FXXX**白色福特小轿车从双钩到程河镇苏坡大堤处,我到时,乔某某和一个叫“定锅”的人在等我,我下车之后把一小袋毒品(麻果)给了乔某某,乔某某给了我100元,之后我就回双沟了。(三)关于向贾某某、乔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晚上12点多钟我和乔某某在襄州程河镇雅居宾馆吸食的“冰”。在那天之前的时候,乔某某打电话让我回程河玩,还说想问我借点钱。20号那天下午乔某某说我要发工资他要去我那玩,晚上9点下班,也发工资了,我给他打电话关机,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几个玩的好的在双沟,东西已经准备好了,等我回来开房间就玩。说完我“打的”到双沟朝程河岔路口旁的小广场等乔某某,乔某某和两个20岁的男娃子骑摩托车来了,见面后乔某某和我骑摩托车去区二中旁一个超市买了吸管、矿泉水、锡纸和剪刀,买完后又返回小广场,乔某某问我买多少,我说只买100块的,就2个人玩。那2个男娃子和我说:“我们合伙买2克”,我说行,说完我给了乔某某100元,那2个娃子说去清真寺拿货,十几分钟后,2个娃子回来了,我们就到程河日尚网吧门口,乔某某把100元递我,我又给了那2个娃子,他们递给我一个小塑料袋,里面有一些白色的粉末状晶体,然后我俩到了雅居宾馆后开房,乔某某在房间做了个葫芦,将毒品吸食了,吸食了大约三分之一的量,剩下的就放在房间柜子上。开房间、买毒品钱都是乔某某出的。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十几天前傍晚4、5点,我在程河镇日尚网吧上网,乔某某来了,我说要去襄樊玩,他说跟我一起,他还让我给他拿点冰玩,我说没有,他说不行从双沟拿,说完我和他就在网吧上网,乔某某说和我一起去襄樊找他一个朋友玩,让他安排,但我们在程河没有等到去襄樊的车,乔某某就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让他从襄樊回程河,他说一会从双沟俊锋那拿点冰,乔某某用小超的电话拨打俊锋的电话,我一看手机,直接显示的就是俊锋,打通后乔某某说拿点东西,还说能不能送过来,但俊锋不送,小超和他一起的一个娃子估计也想买冰就跟乔某某商量问能不能两方一起买,乔某某同意了,说完小超和他一起的娃子骑摩托车带着乔某某就去双沟找俊锋拿冰了,我没去双沟还在网吧上网,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晚上12点左右,小超两个人、乔某某和他朋友一共四个人回来了,乔某某进网吧后把买的冰拿给我看,并对我说:100元。我看是一小塑料袋,里面装了一些碎粉末状白色的冰,我估计有个三分重,他感觉买的有点少,还说在双沟自己没有去买冰,是小超那两人拿的货,后来我去农行取钱,乔某某和他朋友跟着我,小超那两人也撵过来了,让乔某某把冰退给他们,他们把100元退给乔某某。等我取完钱把这事说给我,然后我和乔某某及他朋友回到网吧,我们到网吧后边厕所找小超又把冰要回来,并把100元给了小超,乔某某拿到冰后和他朋友走了,不知道去哪了,我打电话找他们也不接。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小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襄樊玩,并让我给他带点东西(东西指的是“冰毒”),下午5点钟左右,我联系程河南元外号叫芝麻的跟我一起去襄樊,因没有赶上班车未去成。于是我就与芝麻在程河日尚网吧上网,同时我也电话联系小蛋,对他说:没有买到冰毒,你回来,在程河我能联系人买到。小蛋就说一会儿打的士赶回程河,11点左右,芝麻遇到他两个玩的好的,他们要拿300元的东西。然后芝麻的两个朋友骑摩托车驮我一起去了双沟,芝麻的两个朋友将我送到双沟小广场后,小蛋已经在双沟小广场等着我了,芝麻的这两个朋友让我和小蛋在双沟小广场等着,然后他们去拿东西了,过了一会儿,他们拿到东西后来接我和小蛋,将我和小蛋驮上回程河了,芝麻的朋友将买来的冰毒给了一小袋给了小蛋,小蛋给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100元,之后我就跟小蛋去了程河雅居宾馆,住在802房间,并用晚上在双沟买的吸管和吸纸,然后做了个葫芦,我和小蛋每人吸了一点,剩了大半包,小蛋不敢吸多了,怕第二天影响上班,就把这剩下来的大半包留给我,让我吸,我也怕吸多了,就没吸,一直在床下压着,直到今天下午你们警察来查房的时候,将这一小袋冰毒从床下翻了出来。吸食的冰毒,白色粉末状,还剩大半袋没吸。4、襄州区公安局分局双沟派出所出具的尿液采集笔录、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乔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邹小健、赵光然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重0.2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6、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7、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程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1日从雅居宾馆现场乔某某处查获冰一袋、锡纸一张。8、程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多方查找,乔某某、刘某某二人居无定所,下落不明,暂未找到,因此也无法找到“小超”。9、被告人郝俊峰供述,2015年11月19日下午5点钟左右,乔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说想买点,我说有,说完我就在家里等他,等到晚上11点多钟,我好像记得是乔某某打电话说他2个朋友到了清真寺,我就过去了,然后看见2个娃子骑摩托车在那,我就卖给他们1—200元的冰毒,就这个过程。(四)关于向马某某、汪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马某某到我家找我,叫我联系买毒品冰毒。我说:手机在那,你自己联系。马某某就用我手机给郝俊峰打了电话,说买100元的货,过了不到半小时,马某某接了个电话就下楼了,我随后也下楼了,我在门口等着,马某某上了郝俊峰的车,拿了货又下车了,然后我们又上楼,用我家里现成的葫芦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马某某又拿走了。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我到双沟镇杨刘村2组汪某某家中,让汪某某联系郝俊峰买毒品,汪某某说:手机在那儿,你自己联系,我拿汪某某手机跟郝俊峰联系,说买100元的东西,送到汪某某家。过了20分钟,汪某某手机响了,我接的电话,是郝俊峰,他说到门口了,下来拿,我把100元现金给汪某某,汪某某下楼去拿毒品,我在二楼窗户看着,我看见汪某某站在上了郝俊峰的白色小轿车驾驶室旁边,然后汪某某就上二楼,手里拿着一小袋冰毒,我跟汪某某就在汪某某卧室里面,用烫吸的方法,吸食冰毒,我们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当天晚上11时许,我离开汪某某家的时候,我把剩下的冰毒带走了。3、物证:照片2张证实,从双沟镇杨刘村2组汪某某家中提取的吸毒工具、从家中抽屉内扣押的毒品袋。4、被告人郝俊峰供述,我一共给汪某某送3次冰毒,每次都送的是100元的冰毒(白色自封塑料袋封装的),每次都是我送到汪某某家门口,其中有2次是汪某某自己下来拿的,还有一次是我到汪某某楼上,有我、汪某某、马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每次都是汪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100元的冰毒,让我把冰毒送到汪某某家门口。马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我给马某某送过毒品冰毒,马某某经常和汪某某在一起,马某某用汪某某的电话给我打过电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五)关于郝俊峰贩卖毒品的综合证据1、书证通话记录和短信互动情况证实,郝俊峰和刘刚的通话交流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月8日在双沟金沙8号宾馆扣押郝俊峰持有的毒品红色药丸(麻果)2袋、电子秤一个和其使用的吸毒工具及车辆,被告人郝俊峰无异议。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人邹小建、罗占军出具的襄公毒鉴字【2016】第011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襄州区公安分局胡辉杰、胥威送检的红色药丸两袋,秤重14.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襄州区公安分局双沟派出所副所长李永新和民警张恒小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双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马某某等人吸毒案时,马某某等人交待其上线是郝俊峰,干警遂展开调查。经侦查获悉郝俊峰在双沟镇金沙宾馆8号8608房间,民警李永新、陶政立即前往将郝俊峰抓获,收缴其电子秤、毒品自封袋和毒品14.81克,郝俊峰交代其上线是刘刚,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58XXXX****)拨打刘刚手机(号码153XXXX****),得知刘刚在襄阳市百洋宾馆9238房间,郝俊峰协助公安民警将刘刚抓获。二、被告人刘刚贩卖毒品证据:(一)关于向郝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晚上21时许,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在李二居宾馆310房间,于是我带了一小条冰毒到310房间找他玩,我到房间后我自己把这条冰毒吸食了,吸完后我就跟周某某一起出来到附近的麻将馆玩了。到麻将馆后,因为我手上已经没有货了(毒品),我就跟周某某说,最近手上没有钱,但又想自己搞点货(毒品)来玩,问他可不可以帮我出钱买点货,当时周某某想了想说正好他也有一个朋友也吸毒,再加上他自己不知道购买毒品的渠道,他知道我有进货的渠道,于是就同意帮我出这1000元钱来买货,还说货到之后他拿一大部分,我拿小部分,这小部分就算是我的好处费,于是我带着周某某先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周某某从他的建设银行卡取了1000元现金,我俩拿着这钱又来到附近的工商银行,将这1000元汇到了刘刚的工商银行卡内,钱汇过去后,我用周某某的电话给刘刚打了电话,我和刘刚就约定好了今天的交易时间,地点和方式,然后我就跟周某某分开我自己回家休息了。到了今天中午十二点多,包裹快到十堰了,我就联系周某某在李二居宾馆楼下接上他,然后我俩开车来到了三堰客运站,到客运站后当时大巴车还没有来,我俩就在车站门口等了一会儿,大约在一点多的时候,我俩看见刘刚说的运包裹的大巴车过来了,我俩就走进车站,来到运包裹的大巴车边,当时我是站在车尾,是周某某到车头找到了大巴司机,他按照我交代的给司机报我的手机号码,然后司机就给了他一个包裹,周某某拿上包裹后就过来找我,接着我俩就一起出了车站,在快走到我的汽车旁时,就有警察过来抓我俩,最后我俩就被抓了。我就是在电话中给刘刚说,我给他打过去1000元钱,他给我邮寄点冰毒,然后我让周某某将1000元钱打给刘刚后,刘刚就给我说他会寄给我一些冰毒,另外还给我邮寄了一点麻果,还说有一小包里面放的也是毒品,让我将这包货替他送给十堰的一个客人,就这样约定的。刘刚将冰毒和麻果放到一个纸盒子内,将盒子密封好后交给大巴车司机,还给司机说了我的手机号码,并给司机交代到十堰后,会有人找他报我的手机号码,最后大巴司机就将包裹放到大巴车上,开车将包裹运到了十堰。今天下午是周某某在车头找司机拿的包裹,我在车尾看着的,看着是一个黄色的纸盒子,长约30厘米,盒子上留的有我或者周某某的手机号码,但我不确定刘刚具体留的是谁的电话,周某某去拿包裹时,我给周某某交代,找到司机后要么报我的手机号码,要么报周某某的手机号码。我的号码150XXXX****,因为我没有问刘刚寄过来的数量是多少,刘刚也没有给我说是多少,因为我们之间的关系很好,而且之前我也从刘刚的手上买过货(毒品),我们彼此都相信对方,我相信刘刚会给我等于市场价1000元的毒品,不会坑我给我少于市场价1000元的毒品。我跟刘刚联系只用我150XXXX****的手机号码,刘刚的手机号码是153XXXX****。刚才我手机收到刘刚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搞快点把钱打过来,老板发脾气搞得我难堪的很”这意思是说,我收到货了,如果我认为品质好,就再给他打过去5、600元块钱,老板发脾气搞得我难堪的很,老板肯定是刘刚的上家,就是给刘刚出毒品的上家,搞得难堪可能是因为我没有将这5、600块钱打给刘刚,导致刘刚无法把这钱交给上家。包裹内另外还有一小袋毒品是刘刚让我拿到后帮他带给别人的,说让我送到金悉地宾馆,我到宾馆后刘刚会给对方打电话让对方找我拿货。刘刚将大巴车的车牌号通过短信发给我了,我记得大巴车的车牌号尾号是2258,是从襄阳开到十堰的大巴。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中午郝某某使用150XXXX****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下午和他一起出去三堰客运站拿东西,打完电话之后我就从屋里出来,我们约在中岳路配套处旁边的桥下见面。见面之后我就上了郝某某的海马牌越野车,随后他开车带我到三堰客运站,我们到三堰客运站把车停放在门口的停车场,我俩就进了客运站里面等东西的客车过来,等了一会后,来了一辆襄阳到十堰的客车,郝某某就给我指了一下这辆车,我就按照他说的到这辆车边上问司机有没有带的东西?司机就问我电话是多少,我把郝某某的电话150XX****XX给司机报了一遍,司机就从车上拿了一个和手机盒子那么大小的用纸壳包装好的包裹递给我,我支付了15元的运费,随后我就和郝某某一起离开客运站里面的停车场往外走,走到外面的停车场,我们快要上车的时候,我们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且从我身上把之前刚接收到的东西也搜了出来。昨天下午我和郝某某在一起玩,一直到在幼儿园接完孩子我们分开,晚上我在配套处楼下的麻将馆打麻将,郝某某过来找到我跟我借1000元,我说去取给他,他说不用给了我一个账号,让我把钱直接转到这个账号里面去,我就和他一起到配套处旁边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使用我号码621XXXXXXXXXXXXXXXX的工行卡给对方转账1000元,转账时看到对方账号上写的“*刚”,账号我记不清,是郝某某告诉我的。转完之后我问郝某某这钱是干什么的?他给我说是让别人带点“东西”回来玩,这时我知道了他要购买毒品才让我汇款给对方的。都是郝某某联系的,我想应该是我汇款过去那个叫*刚的人发的货,我只是按照郝某某所说的给对方转账1000元,其他的具体价格、运送方式等细节应该都是郝某某自己和对方联系的。包裹的具体特征是一个用纸壳包装的和手机盒子那么大的小包裹,上面的号码是郝某某的150XXXX****手机号码,之前我只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具体有多少数量的毒品和什么种类的毒品我不清楚,一直到刚才你们公安机关当着我的面打开包裹并称重,我才知道。我看到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颗粒状物品一包,这个应当是冰毒;还有两小包里面装的粉红色的圆形小药片,这个应该是麻果;另外还有一小袋里面装的透明状晶体和两颗粉红色药片。这些东西从我接到之后一直放在我身上,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都没有打开,刚才公安机关人员当我面打开并称重,当时称重的记录我也看了,并且也记录在笔录里面了。整个过程都在我的面前进行,我都认真看着。其中编号1的无色晶体物质,称的净重是9.59克;编号2的粉红色颗粒,称的净重是3.01克;编号3的无色晶体和两颗粉红色的物质,称的净重是1.34克;编号4的粉红色颗粒,称的净重是0.96克。并且编号2的袋子里面有36颗粉红色颗粒;编号4的里面有14颗粉红色颗粒;编号3的里面有2颗粉红色颗粒。(你是否知道这些东西是什么?)知道,无色晶体是冰毒;粉红色的麻果。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今天住在金悉地宾馆,接了个电话之后就下楼拿东西,结果被警察传唤至公安机关,我接了个陌生的电话150XX****XX,自称姓郝,这个姓郝的人给我送的东西是我老乡刘刚让他给我送的。刘刚是我老乡,他是我5、6年前在竹溪认识的,年龄40岁左右,跟他不是很熟悉,听他说他现在在十堰开了个公司。昨晚我到十堰市来给他打电话找他吃饭,结果他说他在襄阳市,我知道他以前吸毒,就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今天会让人给我送一点让我玩。我们是老乡,平时难得张口找他要毒品,这次没有谈钱,算是送给我一点玩玩。4、郭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茅箭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侦查人员陈伟、唐克俊组织证人郭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郭某某辨认出了7号嫌疑人就是他在询问笔录中所指的刘刚。郝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茅箭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侦查人员陈伟、唐克俊组织证人郝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郝某某辨认出了9号嫌疑人,并指着9号照片讲“这个人就是那天我在电话中联系,从他那里购买毒品的人刘刚”。(与郭某某辨认出的刘刚照片一致)。5、扣押毒品照片八张证实,抓获郝某某时对扣押毒品进行清点、拍照,分别为标号1白色晶体物质;标号2红色颗粒片剂物质;标号3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片剂混合物质;标号4红色颗粒片剂。6、卷宗P64和114页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19日、20日郝某某先后与刘刚通话。刘刚手机号153XXXX****的通话记录、周某某189XXXX****通话记录、郝某某150XXXX****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上21时-23时,刘刚手机被郝某某150XXXX****呼叫过3次、被周某某189XXXX****手机呼叫过2次;2015年11月20日9:20时主叫郝某某手机1次、同日13:58分被郝某某呼叫1次、同日20:37分被郝某某呼叫1次。证人郝某某证实通话内容就是找刘刚联系购买毒品和交易事宜。7、书证:刘刚尾号86046的工行卡明细反映:2015年11月19日周某某通过ATM转入1000元。周某某尾号22814的工行卡明细反映:2015年11月19日通过ATM转账1000元。郝某某、周某某均证实该款系付购买毒品的资金。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茅箭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工作中发现,郝某某长期在十堰城区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经过两个多月的经营,得知郝某某伙同周某某于11月20日中午,将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客运站交易毒品,民警立即前往客运站守候,当日13时许,侦查人员发现郝某某、周某某二人开车前往客运站,和一客运司机接头接货,二人拿到货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9、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黄平、肖广义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11月20日下午,茅箭区公安局茅箭当场从嫌疑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小袋,编号分别1-4(9.59g;3.01g;1.34g;0.96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2016年2月17日已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的涉嫌犯罪事实就有2015年11月19日,向刘刚购买1000元毒品的事实。11、2016年5月25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刚在襄州区公安分局双沟派出所民警刘明波、陶政讯问时,供述不认识郝某某、周某某,也没有和他们进行过毒品交易。(二)关于向郝俊峰贩卖毒品的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郝俊峰于2016年1月8日22:29-22:42分在民警主持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刘刚。2、郝俊峰指认的自己与刘刚2016年1月8日中午13:55-16:21的通话记录和14:00短信内容证实,郝俊峰与刘刚进行毒品交易的联系过程。3、2016年1月8日从刘刚手机上提取的截图3张照片证实,刘刚与郝俊峰158XXXX****的进行毒品交易活动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①1月7日转账付款500元的聊天记录;②1月8日凌晨2时许,还在等候拿货的过程;③1月8日14:25刘刚被抓获前的聊天经过。4、通话记录证实:刘刚手机号153XXXX****的通话记录,证实郝俊峰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8日16:21分之间频繁联系毒品买卖活动。5、被告人郝俊峰供述,我从刘刚处一共买了三次毒品,具体情况是:2016年1月3日凌晨1点钟,我打电话问刘刚有货吗,他说有,让我到襄阳花园后给他打电话,大约凌晨2点多,我给刘刚打电话,刘刚让我等着,我在襄阳花园门口等了大约40分钟,看到刘刚从襄阳花园旁边的楼口走出来,然后把一袋麻果递给我,我就给他500元,我就开车回双沟了,1月4号晚上我到双沟金沙8号宾馆开608房间,我把一袋麻果全部吸完了。2016年1月7日凌晨从刘刚那买了一袋麻果,付了500元现金。7号中午,我在双沟镇金沙8号宾馆608房间吸食了一小部分,剩下的今天被你们查获了。2016年1月8日凌晨1点左右找刘刚买了700元麻果,我找刘刚买毒品,途中遇到朋友豁子跟我一起去的,刘刚让我到一桥头尚一特宾馆房间内去拿毒品,我和豁子一起上去的,刘刚开的门,里面一共3个人,刘刚、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在床边上和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在玩电脑。我给刘刚500元现金,刘刚将电视机下面柜子上的一袋麻果递给我,还差刘刚200元,刘刚跟我们一起在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元递给了刘刚。刘刚就回房间了。我和豁子驾车到广场,豁子走了,我就回到双沟金沙8号宾馆608房间,8日上午被双沟派出所抓获。6、被告人刘刚供述,2016年1月2日22时许,我朋友燕子打我电话让帮忙给她朋友联系点肉。过一会,一个男的用158XXXX****这个电话跟我联系那肉,我让他到华洋堂停车场口等我,大概20分钟左右,这个男的来了,他开的尾号J70白色轿车,车上有2个人,这个男的开车,我坐他的车一起到大庆西路襄阳花园尚一特宾馆楼下,在车上他给了我500元,我自己一个人到尚一特宾馆六楼的房间里,找安子拿的肉,然后下楼,我把肉给开车的这个男的了。2016年1月6日22时许,这个男的还是用158XXXX****这个电话跟我联系拿货,我说先跟别人联系好了再说,我坐出租车到尚一特宾馆,这个男的已经在楼下等着,他当时开的是尾号白色JXX轿车,车上还是2个人,另一个人是和第一次跟来的是同一个人,我让他等着,我先上楼找安子拿货,安子说没有货,他出去联系,到1月7日凌晨2点钟,安子回来说货联系好了,我就打电话让这个男的上楼,这次上来2个人,这个男的看了货不错,就说没有带现金,叫我跟着一起下楼取钱,在尚一特宾馆对面工商银行,这男的取了500元现金存入我工商银行卡中,这次他买了500元麻果。2016年1月7日22时许,这个男的还是用158XXXX****电话跟我联系拿“货”,这次要700元的货,我说那你还是尚一特宾馆等着,大概过了20分钟,我从百洋宾馆9238出来,坐出租车到大庆西路尚一特宾馆,我到的时候,这个男的开着白色轿车尾号JXX的车,在楼下等着,车上两个人,另一个人应该还是前两次同一个人,我让他们等着,我自己上楼找安子拿货,安子又外出联系,1月8号凌晨2点钟,安子回来把货带回来了,我就打电话让这个男的上来,这2个人就上来了,这个男的看了货,说可以,他把500元现金给我,说剩下的200元让我一起去取,我就跟安子说,你放心,这200元我到时候给你,这个男的就把700元钱的麻古带上了,这个男的还跟我说白天的时候给他帮忙带点肉,中午的时候过来拿,我说可以,我给你联系,然后我跟这两个人下楼,到尚一特宾馆对面工行,这个男的取了200元现金给我,我就回百洋宾馆9238了。2016年1月8日15时左右,这个男的还是用158XXXX****电话联系我,说他到华洋堂停车场了,我让他先上来到百洋宾馆9238先坐一会,然后就被你们警察抓了。(三)从刘刚处查获毒品的证据:1、书证:押金单证实:刘刚2016年1月5日以邹某某名义在百洋宾馆开9238号房间居住;住宿票单证实(1月2日邹某某入住百洋宾馆9238房间)。2016年1月8日从刘刚手机上提取的截图照片3张,内容反映与郝俊峰158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3个方面的内容:①1月7日转账付款500元的聊天记录;②1月8日凌晨2时许,还在等候拿货的过程;③1月8日14:25被抓获当时,郝俊峰与刘刚聊天的记录。2、刘刚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刘刚用153XXXX****电话和郝俊峰联系贩卖毒品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8日在见证人赵真隆的见证下从刘刚处提取: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电脑1台、手机1部、手提包1个;从百洋大酒店9238房间沙发上衣服左上口袋内扣押白色晶体1袋、电视柜内红色布包内火柴盒内扣押红色药丸1袋、电视柜内红色布包内无纺布袋内植物茎叶1瓶、电视柜内红色布包内无纺布袋内扣押土块状物质1袋。2016年1月8日从樊城区百洋宾馆9238房间内扣押刘刚的毒品自封袋及吸管照片1张;4、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人邹小建、罗占军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重0.10克)、红色药丸1袋(重0.12克)、土块状物资1袋(重0.1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植物茎叶1瓶(重1.74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郝俊峰、刘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均达十克以上,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俊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刚,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郝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刘刚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郝某某贩卖毒品13.5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其对郝俊峰只是居间介绍而非贩卖毒品。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刘刚向十堰人郝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侦查机关没有讯问刘刚对该起事实的意见,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该起犯罪不能成立。原判对刘刚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刚及原审被告人郝俊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郝俊峰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刚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郝某某贩卖毒品13.5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经查,认定刘刚向郝某某贩卖毒品13.56克。有郝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郝某某、周某某给刘刚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郝某某、周某某与刘刚同期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刚向郝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刚上诉还称原判认定其向郝俊峰贩卖毒品不实,其只是居间介绍。经查,同案人郝俊峰的供述、郝俊峰与刘刚手机通话记录、提取刘刚手机与郝俊峰微信聊天、付款等视频截图,以及刘刚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刘刚向郝俊峰贩卖毒品,而非居间介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刘刚向十堰人郝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侦查机关没有讯问刘刚对该起事实的意见,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该起犯罪不能成立。原判对刘刚量刑过重。经查,郝某某证实向刘刚联系购买毒品并按刘刚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毒资1000元,后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方式并取得了毒品;证人周某某证实按照郝某某提供的刘刚工行账号通过ATM机给刘刚转款1000元,同时根据郝某某与刘刚交易方式的约定,在襄阳至十堰的客运车上通过报郝某某的电话号码领取了毒品;证人郭某某证实电话向刘刚提出购买毒品,刘刚答应让别人给其带去,自己在案发当天接到一自称姓郝的人电话通知其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传讯,还有周某某给刘刚转款1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郝某某与刘刚电话联系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6年5月25日襄州区公安分局双沟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刘刚关于是否向郝某某贩卖毒品一事进行过讯问,刘刚予以否认,这一讯问保障了刘刚的辩护权,不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十余克的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亦无不当。上述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富民审判员  陈小锋审判员  董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