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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龙刚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647号罪犯龙刚,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6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5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0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龙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龙刚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刚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华 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