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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贾宝平、梁凤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平,梁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52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宝平,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凤霞,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宝平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凤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宝平及其辩护人冯雪岩、被告人梁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贾宝平与被告人梁凤霞等人酒后离开穆棱市下城子镇蜀香重庆老灶火锅店。在饭店门口,贾宝平驾驶白色众泰汽车掉头回家行驶时,被穆棱市公安局民警曹某、裴某某、汤某依法阻拦后盘问,民警曹某发现贾宝平涉嫌酒后驾车,遂联系交通警察大队配合执行公务,并对贾宝平依法传唤,遭到贾宝平及梁凤霞辱骂和殴打。贾宝平用拳击打曹某胸部,用脚踹曹某臀部,踢裴某某、汤某的腿部,梁凤霞持手机击打裴某某面部,致曹某、裴某某受伤。梁凤霞在与民警撕扯时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打掉摔坏,严重阻碍了民警正常执行工作。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贾宝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贾宝平、梁凤霞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强制传唤后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人体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宝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宝平、梁凤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贾宝平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贾宝平、梁凤霞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均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贾宝平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请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贾宝平与被告人梁凤霞等人酒后离开穆棱市下城子镇蜀香重庆老灶火锅店。在饭店门口,贾宝平驾驶白色众泰汽车掉头回家行驶时,被穆棱市公安局民警曹某、裴某某、汤某依法阻拦后盘问,民警曹某发现贾宝平涉嫌酒后驾车,遂联系交通警察大队配合执行公务,并对贾宝平依法传唤,遭到贾宝平及梁凤霞辱骂和殴打。贾宝平用拳击打曹某胸部,用脚踹曹某、裴某某、汤某的臀部及腿部,梁凤霞持手机击打裴某某面部,致曹某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致裴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同时,梁凤霞在与民警撕扯时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打掉摔坏。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鉴定,贾宝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mg/100ml。当日,被告人贾宝平、梁凤霞被公安机关当场强制传唤后抓获。现二被告人已对相关人身及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受损执法记录仪照片、众泰牌白色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穆棱市公安局证明、人民警察证、下城子派出所说明,证人李某、贾某某、姜某某、裴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姜某某、曹某、汤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宝平、梁凤霞的供述和辩解,穆棱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牡丹江市公安局毒化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宝平、梁凤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宝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妨害公务行为中,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宝平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宝平、梁凤霞犯妨害公务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贾宝平犯危险驾驶罪且应数罪并罚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贾宝平、梁凤霞在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已对相关人身及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宝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梁凤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连润审 判 员  柳炳枚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