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远军与被告潘文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军,潘文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306号原告:孙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胜。原告孙远军与被告潘文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远军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文胜给付欠款22034元;2、被告潘文胜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英伦三岛B10号楼、31号商服楼(1-3层)、49号和51号商服楼楼道做墙面的刮大白装修,双方按照刷涂料清工1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具体结算面积以实际完工后计算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全部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70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24000元,尚欠原告220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文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孙远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涉案商服的刮大白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刮大白、涂料、清工每平方米1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证据二、收据21张,欲证明原告为该涉案商服刮大白替被告垫付购买油漆、刷子、龙骨、钢丝网、美纹纸、刀片、墙围及购买工具往返的打车费用,共计7034元。证据三、申请证人王庆、谭海秋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王庆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开始干的英伦三岛商业街的商服,一共干了4栋商服,有3栋都给钱了,1栋没给,面积是一致的,现在欠的是三层楼的,当时按合同谈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10块钱一平米,按1500平米算,证人和原告、还有另外一个小谭谈的,三层楼加楼道一共1500平,室内刮大白,干完就给钱。”欲证明涉案商服在施工前是证人与原告共同对该商服进行刮大白施工并与被告共同协商该三层商服和楼梯合计按照1500平米进行计算,每平米10元,费用为15000元。证人谭海秋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一起在商服干活,姓潘,具体叫什么不太清楚,属于协议吧,1-3层商服加楼道,一共1500平米,10块钱一平,证人、王庆和原告一起干的这个活,然后姓潘的没给钱。”欲证明涉案商服在施工前是证人与原告共同对该商服进行刮大白施工并与被告共同协商该三层商服和楼梯合计按照1500平米进行计算,每平米10元,费用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内容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非正规销售发票,被告潘文胜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涉及的费用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刮大白),故不予采信。被告潘文胜未到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刮大白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英伦三岛(龙凤小镇)商服1-3层做墙面的刮大白人工工程,刮大白刷涂料清工每平方米10元。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商服1-3层的刮大白工程,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以1500平方米进行结算,费用合计为15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潘文胜的要求完成刮大白的施工任务,被告潘文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该费用为15000元(1500平方米*10元=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费用7034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该笔费用确实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远军人工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文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孙远军负担130元,由被告潘文胜负担24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潘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人民陪审员 金孟鑫人民陪审员 潘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宇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