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保广义与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广义,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574号原告:保广义,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顺,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保广义诉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广义,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1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经营一家商店,2011年至2014年10月,被告时任会计杨延新、书记刘尚伟和主任张发福三人到我经营的商店购买了办公用品、烟酒、饮料、化肥等物品,当时双方约定先记账,后一次性结算。2014年10月27日,时任会计杨延新、书记刘尚伟和主任张发福三人将购物票据收回,并以村委会名义开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本人货款21947元。2014年12月16日,时任书记刘尚伟在村内修彩门时,购1000元东西,未付款,开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6日,在任书记刘尚伟在原告处购买毛笔、中性笔等54元,未付款,开具了欠条一份。以上合计:2301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2月26日,被告时任的会计杨延福、书记刘尚伟和主任张发福三人被公安局逮捕,在被捕期间,我多次到乡政府、县政府、县纪委索要欠款,都未能解决。2016年2月,时任的会计、书记、主任刑满释放,我主张我的权利时,他们都认为这笔费用以村委会的名义花费的,不予给付。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顺辩称,2015年1月我任该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所述村委会欠货款的事实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不在职,换届时前任干部也未曾办过交接手续,现实行村经乡管的财务管理制度,我们村的财务均由塘川镇政府管理,所有的账目都要公示、复查,村委会私自拿不出钱,故无法答应原告的请求,2012年至2014年的账务是半年一报帐的,前任干部给我们没预留一分钱,现在村里支出钱,必须要理财小组出面,现在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不是同意不同意的问题,是我没有这个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亦未能查明有此事实的发生,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保广义持有的表明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赊欠其商店内的货款的单据复印件6页,其内容虽记载了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委会赊欠的款项,但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特征,虽时任主任及书记的调查笔录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保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