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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祝英、袁小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祝英,袁小平,袁秋英,袁四姣,袁青山,袁小华,袁六姣,袁道刚,袁林,信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祝英,男,1941年2月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平,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秋英,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四姣,女,1967年8月9日生,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青山,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华,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六姣,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道刚,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林,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法定代表人:傅伟,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祝英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四姣、袁道刚,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祝英等九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即赔偿175555.5元,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前患者袁世全思维清晰、状态良好,门诊医生强迫患者亲属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漠视生命,插烂了患者肺部,导致死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的门诊心血管科、ICU科均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2666元(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7年×11139元∕年=77973;2.丧葬费:0.5年×52173元∕年=2608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5000元;5.护理费:1天×100元∕天×2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被扶养人即刘祝英的生活费:5年×8486元∕年÷9人=4714元;8.鉴定相关支出:赣州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南昌鉴定费8000元+南昌、赣州鉴定差旅及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175555.5元,由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承担30%计人民币52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对患者袁世全(身份证:)在其处治疗,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针对原告方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因医疗机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需进行专业鉴定,仅凭证人证言及照片、视频,无法进行推断认定,故该两组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即两张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例资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系医疗过错纠纷,并非医疗事故纠纷,故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赣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后经法院委托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实【2016】医鉴字第060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论证充分,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方的近亲属即患者袁世全提供诊疗的过错中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承担其损失30%的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案情及鉴定意见,依法酌定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的20%。患者袁世全在入住重症监护室即ICU之前已在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故原告方主张住院一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二人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患者袁世全及其妻即原告刘祝英均属古稀老人,缺乏劳动能力,均属于法定赡养对象,故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即原告刘祝英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患者袁世全与原告刘祝英育有八个子女,该八人在庭审中自述均不在信丰本地工作,故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实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医疗过错纠纷,而非医疗事故纠纷,故原告方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相关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方袁道刚、袁小平等四人到场参加听证会,故原告方主张办理医疗过错鉴定事宜的差旅支出1000元,实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护理费:1天×100元∕天×1人=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天=20元;3、死亡赔偿金:7年×11139元∕年=77973.00;4、丧葬费:52173元∕年÷12月∕年×6个月=26086.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5000.00元;7、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8、医疗过错鉴定相关支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68179.50。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总计168179.50元,依法由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承担20%即33635.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36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未交,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迫其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患者袁世全“状态良好”否定其存在的危重疾病,依据不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刘祝英等九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