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闫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因吸毒于2017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闫××多次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真顺村果园其住处,容留弓××、王××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闫××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