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宗武与朱叔文、李旭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武,朱叔文,李旭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1293号原告:李宗武,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叔文,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昌吉市。被告:李旭春,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与被告朱叔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武与被告朱叔文、李旭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种植损失11994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分别在呼图壁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租地260亩,在昌吉市六工镇沙梁子村租地220亩种植黑枸杞种苗,并且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自称是宁夏农科院的黑枸杞种子进行育苗,原告自2016年4月开始进行种植,到2016年6月时发现种植的黑枸杞基本没有出苗,后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黑枸杞种子完全属于假冒,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原告陈述及举证来看,原告以被告向其销售假冒宁夏农科院的黑枸杞种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即委托闫东于2017年2月20日以被告涉嫌违法销售假冒黑枸杞种子向昌吉回族自治州林业局报案,后昌吉回族自治州林业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昌吉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昌吉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受案文号为昌公(经)受案字[2017]2151号。综上,因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一案已被昌吉市公安局受理,至今尚未侦查终结,故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将此案受理进行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宗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98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付原告李宗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宜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