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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9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民诉被告石野石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民,石忠良,石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421号原告:徐国民。被告:石忠良。被告:石野。原告徐国民与被告石忠良、石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民、被告石忠良、石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86,400.00元及利息230,4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6,8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克山县河北乡投资养殖生猪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合计1,086.4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2厘计算,本息合计1,316,800.00元。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石忠良、石野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欠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未能按时还款是因为猪场遭灾以及贷款未能到位所致,我们一直抱有积极还款态度,但短时间内全部还清欠款无能为力,争取在三年内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忠良与石野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经营生猪养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此欠款系石忠良、石野父子共同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债权事实、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忠良、石野于本判决生效时10日内立即给付徐国民借款本金1,086,400.00元及利息230,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并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本金1,086,400.00元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16,651.00元,减半收取8,326.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石忠良、石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银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