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海南德沣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詹新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德沣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詹新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2061号原告:海南德沣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法定代表人:黄鸿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胜,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凤翔路。负责人:马志芳。被告:詹新阳,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海南德沣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沣环保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詹新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沣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胜,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沣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272元(庭审时变更为8627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庭审时变更为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销售人员王传存在跑业务的过程中得知”兴隆安富雨林海”项目开工,在建设工地找到施工负责人詹新阳。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50元/立方的单价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砌块,詹新阳承诺作为合同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送加气混凝土砌块到工地,总计1465.089立方米,全部货款合计人民币366272.2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拖欠货款人民币156272元,在起诉之后被告又支付了70000元货款,截止至庭审之日尚欠86272元。作为施工负责人詹新阳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设辩称,货款具体数额还在核实当中,当事人詹新阳还找不到。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这份合同不是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可以协调原告与詹新阳之间的买卖事宜。被告詹新阳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德沣环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詹新阳与原告签订的。本院结合庭审的情况,对合同中乙方所盖的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合同中约定供应的砌块已实际使用于安富·雨林海项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账确认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公司不是当事人。结合前面本院对合同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认定意见,对这三份对账确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4日更名为现名。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兴隆的安富·雨林海项目由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施工。2014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的安富·雨林海项目供应加气砌块,由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24小时内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兴隆安富·雨林海项目5#C区7#楼),乙方指定人员验收。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次用砖量达五百立方结算一次,每月月底达不到五百立方则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后五天内付清砖款。合同中还约定乙方的合同签字人对合同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的业务员王厚存签名,甲方所盖公章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人处是被告詹新阳签名,乙方所盖公章为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安富·雨林海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安富·雨林海项目供应了加气砖,双方分别在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27日进行了三次对账结算,确认总计供货金额为366272.25元,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尚欠276272.2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272元,起诉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86272元。另查明,安富·雨林海项目现已完工。原告原名称为海口德沣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德沣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詹新阳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詹新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上乙方落款处虽然盖的公章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安富·雨林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因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系安富·雨林海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所供应的加气砖的交货地点也在该项目内,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实际上已将原告供应的加气砖用于工程的施工,故可认定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为《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乙方。原告与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总共向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供应加气砖货款366272.25元,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280000.25元,尚欠86272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虽然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有约定应付货款的时间,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结算后五日内付清货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那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付清货款,未按时付款的,自2014年10月3日起才处于逾期付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原告起诉时以156272元为基数,在2016年10月3日时,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拖欠的实际货款超过这个数额,故对原告以156272元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故从2017年1月27日至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调整为尚欠的86272元。关于被告詹新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乙方合同签字人即詹新阳对合同负连带担保责任,但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京鑫建设海南分公司应付款日期最迟为2014年10月2日,原告无证据在应付款日期过了之后,其公司曾要求詹新阳履行连带付款义务,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詹新阳的连带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新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德沣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62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156272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86272元作为计算基数;以上期间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南德沣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44元,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肖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人民陪审员 李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天速 录 员 张林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