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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太华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328号原告:孙太华,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澄江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太华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中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孙太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徐晶波,被告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2836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乾丰公司对中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瑞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承包的被告乾丰公司所辖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单价按甲方投标标书中工程量清单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中瑞公司按月工程量向原告支付价款,并在2016年7月31日付至总价的95%,余款5%按两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原告支付12.8%的管理费用并承担税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被告中瑞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瑞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228368.02元。被告乾丰公司应在其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孙太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孙太华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泰州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孙太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施工标的、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2015年7月31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G-2标段路基施工一队中间计量汇总单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交工验收,同时证明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总价为312346199.43元,其中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8113094元。证据3、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乾丰公司、中瑞公司分别为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证据4、工程量清单及中间计量表,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事实。中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审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2、原、被告尚未结算,工程量不能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瑞公司未举证。乾丰公司辩称,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我司已经超付中瑞公司工程款。因此,截至合同约定的下一次付款之前,我司无义务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下一次付款的具体金额,要在公路通车运营两年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并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再由泰兴市政府委托相关审计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后方能确定。为证明其主张,乾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三方协议》,证明乾丰公司代表泰兴市人民政府建设案涉工程,并垫付工程建设费用。中瑞路桥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泰兴市交通运输局(具体管理机构为: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政府指定的项目管理单位,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协议的事实。证据2、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1月11日的核定工程量的函,证明根据项目管理机构核定的工程量及两被告的合同约定,乾丰公司应付中瑞公司80%工程款即24401.84万元。证据3、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证明乾丰公司已支付中瑞公司2674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中瑞公司出具给乾丰公司的委托支付函,证明中瑞公司委托乾丰公司向承接部分案涉工程的第三方代为支付工程款共计3620.5万元及乾丰公司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5、中瑞公司、乾丰公司及案外人龚祖修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中瑞公司将其对乾丰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龚祖修。乾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证据6、中瑞公司、葛忠、上海皇川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乾丰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葛忠因欠上海皇川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借款,中瑞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中瑞公司将其对乾丰公司享有的40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上海皇川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乾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关于原告孙太华提供的证据,被告乾丰公司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中瑞公司在未告知乾丰公司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故分包合同无效。对证据2中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公路工程是由中瑞公司施工并完成的;对两份中间计量汇总单,只有中瑞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未质证。关于被告乾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太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乾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按照民诉法的证据规则,举证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必须当庭提交原件交当事人质证,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对证据4、5、6,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债权转让形式、内容几乎是完全相同,明显带有人为的虚构成分,很多材料都是形成于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未就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债务原始凭证、债务形成时间和款项交付方式、债务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等事实举证证明;其次,证据5所涉债权转让,债务只有2000万,而中瑞公司转让3000万的债权,明显虚构了债权,虚构部分也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证据6所涉债权转让,债务人为葛忠个人,债务本金是3000万元,利息是206万元,而中瑞公司转让4000万元的债权。明显是两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转移的资产。最后,案涉工程总造价31234.619943万元,即使乾丰公司已经实际给付26741万元,仍然欠中瑞公司工程款4493.61994万元,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乾丰公司将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发包给被告中瑞公司承建。承包范围: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通安全措施等主体工程及临时设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工期为26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5年。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为钟宏祥,施工期间不得更换,否则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委托泰兴市交通运输局通过项目具体管理机构“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管理,承包人必须完全服从其管理,严格执行项目具体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质量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同日,两被告又和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签订1份《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三方协议》,对三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2012年9月20日,原告孙太华(乙方)与被告中瑞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SG-2标段)中K19+500—K21+500段面的施工。承包方式为:项目承包,甲方监管,乙方实施。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合同工期26个月。工程预计价款为1900万元。工程单价为甲方投标书中的中标工程量清单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收取各项管理费合计12.8%(公司管理费10%,现场管理费2%,试验室费用0.8%),税收由乙方承担。付款进度:甲方按每月计量款的50%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2015年7月31日前付至总计量款的80%给乙方,2016年7月31日前付至总计量款的95%给乙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按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保证期限和方式及时足额给付乙方。乙方委托袁建军全权负责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现场施工管理、计量核算、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项。该合同第八项第2条中2.1款约定,乙方在甲方监督下独立组织实施其承包的项目工程,独立支配项目净利润。乙方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工期、劳务纠纷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债务,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4款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要求,乙方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就位,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6款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7月31日,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SG-2标段通过交工验收。2016年5月24日,经原、被告确认后,被告中瑞公司出具“中间计量汇总单”1份,载明原告合同内项目施工的计量金额为16979758元。2016年6月3日,中瑞公司项目经理钟宏祥在汇总单上注明:“以上为暂定结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最终结算以扣除税金和公司确定的各项管理费而定”;6月19日,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忠在汇总单上注明,“同意钟总意见”。同年8月14日,经原、被告确认后,被告中瑞公司又出具“中间计量汇总单2”1份,载明原告合同外项目施工的计量金额为1133336元。中瑞公司项目经理钟宏祥在汇总单上注明:“该结算单列明的结算项目为合同外承包人申报项目。有关计量支付资料正在申报之中,最终以批复和审计为准。特此说明”。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孙太华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工作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工作职务均为空白,也未约定工作报酬。另根据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孙太华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在中瑞公司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还查明,2016年1月11日,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被告乾丰公司发函称,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由施工单位申报,监理签核,我办审核,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为305022995元。2016年9月10日,中瑞公司向乾丰公司发出承诺函1份,其中第2条载明:“就我司承建的334省道二标段工程,贵司已支付给了我司工程款金额为26471万元……”。审理中,乾丰公司称,其与中瑞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尚未到下一个付款节点。原告孙太华自认被告中瑞公司已付工程款9805500元。根据原告孙太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中瑞公司名下价值55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孙太华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生效。被告中瑞公司在与乾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原告孙太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从乾丰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明确为孙太华的实际施工内容,约定孙太华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和资金进行施工,经营中自负盈亏,承担项目所涉所有税费,按结算金额的12.8%向中瑞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用。而且,孙太华全权委托的项目管理人袁海军也非中瑞公司员工。以上事实表明,虽然原告孙太华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由原告孙太华实行风险承包、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实质上是挂靠经营的关系。虽然原告孙太华与被告中瑞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但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是决定双方关系的关键性因素,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由于原告孙太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孙太华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与其他建设工程不同,公路工程的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是由项目法人负责,具体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设五方自检确认,即以工程参与各方自评为主。竣工验收则是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具体由项目法人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目的是为了最终解决工程质量客观上是否合格的问题。其中交工验收与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的外延最为接近,最终形成的结果文件也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决的是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而不是以此作为最终判定工程客观上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所以在将该条规定应用到公路工程中时,其中的“竣工验收”应理解为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本案中,原告孙太华承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交工验收通过,故有权要求被告中瑞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中瑞公司项目经理钟宏祥及法定代表人葛忠在“中间计量汇总单”上注明“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最终以批复和审计为准”,但自原告施工完工至今,被告中瑞公司仍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被告中瑞公司怠于进行决算审计并不能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2016年5月24日、8月14日的两份“中间计量汇总单”为双方目前就工程计量价款所达成的共识。原告现主张以此为依据来结算其施工路段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份“中间计量汇总单”所载,原告施工路段工程计量价款为18113094元(16979758元+1133336元)。在此基础上扣减12.8%的管理费后计算为15794617.97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税金由原告负担,但被告中瑞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陈述其就原告施工路段已开具发票的金额、种类及共计应扣减多少税金,本院对此节事实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原告孙太华主张扣减760749.95元税金(折合税率约4.82%),本院暂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应支付总计量款的95%给原告。故截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4282174.62元[(15794617.97元-760749.95元)×95%]。原告自认被告中瑞公司已付款9805500元,故被告中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76674.62元。原告主张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以及质保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超出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仍应执行。现原告施工工程参照执行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其目前无权要求中瑞公司支付质保金范围内的751693.4元[(15794617.97元-760749.95元)×5%]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1、如果将来被告中瑞公司有证据证明“中间计量汇总单”所确认的工程计量价款大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计量价款,可另行依法主张返还;2、如果被告中瑞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代原告缴纳税金高于本案中扣减的税金,也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三、原告孙太华挂靠在被告中瑞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应认定原告为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中K19+500—K21+500段面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乾丰公司作为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的总发包人,应当对其是否付清中瑞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但因其和中瑞公司并未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中瑞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乾丰公司应当对中瑞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其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太华工程款4476674.6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00元,由原告孙太华原告负担5785元,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6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菲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