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春法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蒋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法,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上诉人弟弟),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韩斌,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国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雪明,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周春法因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周春法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1月15日,蒋村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2015年7月6日,周春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蒋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2015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西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确认蒋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3月7日,周春法向蒋村街道办事处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为:1、将周春法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当地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予以赔偿;2、蒋村街道办事处赔偿周春法房屋内财产损失5万元。2016年4月30日,蒋村街道办事处函复周春法,认为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合法权益,不予国家赔偿。周春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蒋村街道办事处将周春法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二、判令蒋村街道办事处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给周春法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1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蒋村街道办事处承担。庭审中,周春法增加一项赔偿请求,要求蒋村街道办事处赔偿周春法房屋租金损失201600元。另查明,周春法为智力三级残疾,听力四级残疾人士,没有配偶子女,父母均已过世;有兄弟四人,其排行老三,其中二哥已在十年前死亡,目前尚建在的有大哥周叙法和四弟周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春法在本案中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周春法要求蒋村街道办事处赔偿的损失包括起诉时主张的案涉房屋损失、案涉房屋内财产损失(含案涉房屋被拆后在外租房的损失)以及庭审中主张的案涉房屋租金损失。现围绕赔偿请求的内容及争议焦点详述如下。关于案涉房屋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或非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才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本案中,周春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造的房屋,故周春法要求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周春法主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其屋内财产损失10万元,包括厨房、卫浴及床、沙发、桌、凳等家具10套计28000元,空调1台计3000元,太阳能热水器1套计5000元以及案涉房屋被拆后原告在外租房的开支64000元(按每月2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可知,对于造成财产权其他损害时,只对直接损失予以国家赔偿。直接损失,也称积极损失,或称所受损害,是指基于被侵权的事由所造成之实际损失和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周春法主张的在外租房损失64000元,不是拆除案涉房屋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述主张中可拆卸的或可移动的物品损失,虽然周春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但是基于造成周春法对上述物品损失客观上举证不能系蒋村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造成,且蒋村街道办事处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周春法无法举证的,由蒋村街道办事处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综合当地一般居民家庭的生活用品配置情况、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及物品的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为15000元。故周春法要求蒋村街道办事处赔偿房屋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问题,周春法主张的案涉房屋租金损失201600元,系周春法在庭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接纳,况且该租金损失同上述在外租房损失一样,也不是拆除案涉房屋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周春法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春法房屋被拆除时的物品损失15000元。二、驳回周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春法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的法律结论严重错误。上诉人原来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早在1989年10月12日就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房屋因风灾倒塌无法居住,上诉人有权分配新的宅基地。上诉人购买同村村民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并不必然排除未经产权登记的物权权益。上诉人购买同村村民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多年来政府等职能部门因城市规划拆迁需要统一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大部分村民的房屋都未能办理建房手续,更何况还有外村村民在蒋村购买无证房屋却照样认为合法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拆除补偿对象,是具有一定对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即便属于无有效权属来源证明的,只要符合“一户一宅”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补偿房屋,而案涉被拆除的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房屋。上诉人房屋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内财产损失仅15000元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房屋财产数额10万元的清单,因被上诉人在拆除房屋时未现场录像,导致无法正确核对房屋内财产情况。上诉人房屋被违法拆除后自己在外租房的开支64000原应属于直接损失。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非直接损失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村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蒋村村原具有审批建房的资格,宅基地流转政策允许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前提下购买同村村民的住房,但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上诉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即上诉人经转让而来的案涉房屋应系出卖人合法所有的房屋,这也是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可以获得拆迁补偿的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出卖人蒋雪明合法建造。2007年7月13日,周春法与蒋雪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房屋拆迁征用前暂由甲方(蒋雪明)出租,房租费归甲方,水电费等费用也由甲方支付,拆迁征用时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做出协调手续。拆迁征用费用由乙方(周春法)享受。”“房屋转让价玖万元整(90000,含加层费用),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壹万元,余款在拆迁补偿费用到位后支付给甲方。”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结合蒋村地区的拆迁工作于2007年推进的情况,周春法与蒋雪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明显带有获得拆迁补偿的目的。任何人不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变相将违法建筑通过拆迁获益。在上诉人无法提供案涉房屋系合法建造的情况下,其无权获得拆迁补偿,亦无权要求国家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周春法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室内财产损失,虽然因被上诉人的强拆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但上诉人有就其主张损失的财产的存在、状况、金额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的义务,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及基本生活经验,酌情确定赔偿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在外租房开支、房屋租金损失,并非上诉人起诉时诉请要求赔偿的事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时,并未提出在外租房开支、房屋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故对于上诉人诉讼中提出的该赔偿请求,应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