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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黄小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黄小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群,农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淑玲,农行员工。被告:黄小国,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小国(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9993.45元和利息等合计53502.45元及至还款日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6年1月14日开卡成功,卡号54×××89,额度5万元。被告刷卡消费后,于2016年8月进入逾期。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3502.45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金穗信用卡章程、申请表、领用合约、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签署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同意履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条款。该章程载明“持卡人享有消费日起最长56天的免息期,但享受免息待遇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消费贷款,逾期还款则自消费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同年12月12日,原告批准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于2016年1月14日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4×××89的金穗信用卡。后被告刷卡进行了消费,于2016年8月进入逾期。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9993.45元,利息6506.55元,合计65000元。本院认为,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9993.45元、利息6506.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向原告偿付这些款项并支付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小国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偿付本金49993.45元和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利息6506.55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黄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祖源审 判 员  廖晓华代理审判员  陈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