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汉举与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举,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846号原告:李汉举,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崔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空港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春,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负责人:马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汉举与被告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崔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屯村委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唐山分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被告崔家屯村委会主任王红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玉、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200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树苗损失10240元;3.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要求确认二被告200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在签订前,不能使用涉案土地。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家屯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崔家屯村南砖厂废弃地一块,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19日至202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金,栽种杨树,并雇佣护理员看护。2005年5月1日,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崔家屯村委会与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将其承包范围内的300平米土地租赁给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建设无线发射塔及基站,每年租赁费3500元由被告崔家屯村委会收取。施工期间,原告栽好的128棵树苗被毁。原告得知消息时,无线发射塔及基站已施工完毕。原告开始找被告崔家屯村委会要求解决毁坏树苗和占地费的问题。崔家屯村委会一直答应找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解决,但一直没有给予解决。直到2015年春天,被告崔家屯村委会通知原告,让其自行找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解决。被告崔家屯村委会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崔家屯村委会与移动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其树苗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原告与被告崔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租赁费损失。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树苗损失10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租赁费损失10万元,与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4月19日,被告崔家屯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汉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崔家屯村土地(1、砖厂用地;2、村北清沟),承包费每年1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19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5年5月1日,二被告签订《移动通信基站用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租赁被告崔家屯村300平米土地用于修建发射塔等,租赁期限20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租金3500元/年,共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首付3年租金,以后每3年付一次。《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一直使用该土地,并缴纳土地租赁费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11月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与被告崔家屯村委会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约定《移动通信基站用地租赁协议》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崔家屯村委会代表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先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李汉举后,又将该土地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使用,致使原告李汉举不能全部使用该土地,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移动通信基站用地租赁协议》无效的主张,经查,被告移动唐山分公司与能够代表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的被告崔家屯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按同期临近区域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价格,后已按期支付了租赁费,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此租赁协议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毁坏的128棵树苗损失10240元的主张,经查,能够证实原告树苗被毁的证据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吴秀元的当庭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吴秀元作为原告雇佣的护理员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树苗受损系被告行为造成及损坏数量为128棵,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赁费损失10万元的主张,被告崔家屯村委会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形成本案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崔家屯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于2005年6月即已知晓被告崔家屯村委会违约将部分土地租赁他人的情况,但直至2015年7月才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交了证人郭某、李某书面证言欲证明曾向被告崔家屯村委会主张权利,但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根据被告崔家屯村委会的抗辩二证人早已离任多年早已不能代表崔家屯村委会,故被告崔家屯村委会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理据,原告要求赔偿租赁费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汉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李汉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审 判 员 费占海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诉。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清单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应当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现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