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锴泉,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锴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抵达景洪嘎洒机场,准备乘坐当日22时15分前往成都市的3U8574号航班,在机场托运行李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行李箱的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块,净重104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3块含量分别为:60.93%、59.67%、60.49%。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被他人利用,主观上无直接故意,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准备乘坐当日3U8574号航班由景洪市前往成都市,在机场托运行李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行李箱的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块,净重104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案件移交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李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全国公安综合信息��询系统。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6年7月份,其通过QQ认识一名陌生男子,在QQ里聊天时那名男子叫其到缅甸瓦邦运输一些违禁品,一次可以挣八千至一万元,其问他运什么违禁品,他没有告诉其,只是说想好之后过去缅甸瓦邦找他,那段时间其在北京也没有事做,想去缅甸瓦邦那边看看有没有机会挣钱,就问他缅甸瓦邦如何去,他在QQ里告诉其如何从北京到缅甸瓦邦。9月初,其一个人坐火车到昆明,坐班车到临沧市南伞镇,其通过QQ把自己的电话发给他,之后有一名女子跟其联系,在那名女子的指引下到了缅甸邦康,到邦康时那名女子把其身份证没收了,其在邦康住了10多天左右,吃住都是那女子安排,期间其也不敢乱跑,因为身份证被女子没收了,她还说跑到哪都能找其和其的家人,10多天后她让其吞食毒品运输到国内,一次给其8000元至10000元的运输费,其告诉她自己肠胃不好不能吞食毒品,其一直没有吞食毒品,过两天那女子给其1500元现金,还帮其订了一张从西双版纳到四川成都的机票,她叫其去熟悉一下运输毒品到成都的路线,之后其就在她安排下从缅甸邦康坐车到西双版纳机场,之后再坐飞机到四川成都,到成都的第二天,她打电话说已经给其的银行卡转了1000元,让其作为生活费,其在成都三天后跟那女子打电话说要回北京了,她让其不要回北京,给其银行卡转帐10000元,让其回缅甸邦康帮她做事,之后其到银行把她转的钱全部取出来坐火车去昆明,再坐班车到缅甸邦康。到缅甸邦康后她安排其到康清酒店住下,其在康清酒店住了大概6天后,当时还有一个陕西男子和其一起住,2016年10月1日晚上那女子来找其,把其的身份证和手机一起带走,第二天她10时许��电话给同住的陕西男子叫其下酒店找她,找到她之后,她带其去吃了饭,吃好饭之后,她给其一个红色的行李箱,叫其把自己的衣服放进红色行李箱内,让其去四川成都,并说飞机票已经帮其订好了晚上10点,还给了其2000元的现金和其的手机,但手机卡已经被她换了。之后她安排其偷渡到孟连勐啊,又安排了一辆黑的接其,其坐黑的到了西双版纳景洪市时,她给其打电话说到机场后行李不要托运,直接过安检,当时其觉得有点,但没有理会,其到机场后去托运行李,托运行李时机场安检员叫其去看看自己的行李,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民警将其带到机场派出所检查其的行李,从其的行李夹层查获了毒品可疑物,之后拘传至勐海县公安局的事实。4、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西双版纳分局向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李某运输毒品案,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旅行箱的夹层内共查获毒品可疑物3片,其中旅行箱的右侧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片,左侧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片,旅行箱的滑轮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片。侦查员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为1-3号,经被告人辨认确认1-3号毒品可疑物就是其涉嫌运输的3片毒品可疑物,经称量3片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042克,并分别进行提取0.5克(呈白色块状),分别制作成1-3号检材送检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的1-3号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鉴定结论告之被告人李某的事实。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VIVO牌智能手机1部、登机牌1张、红色旅行箱1个、毒品可疑物1042克、中国邮���储蓄卡1张、毒品包装物已被扣押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经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6交易明细。9、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活动轨迹的情况。10、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李某所供述的缅甸陌生男生和陌生女子,因未能提供上述两人的真实身份及详细住址,无法查证的事实。(2)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接到通知后赶到西双版纳州嘎洒国际机场接受此案时,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红色旅行箱已被机场安检人员及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民警开包检查,且当时现场无人员对其进行拍照、摄像固定,故无法提供被告人李某涉嫌运输毒品的现场原始照片及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旅行箱未拆开时的原始照片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10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042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颖 更多数据: